——王某诉金融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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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金融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6年7月5日入职金融服务公司任高级经理,负责某项目筹建工 作,于2017年10月31日与金融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签署《劳 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约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 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后王某以要求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奖金等为由提起劳动 仲裁,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王某主张,在办理离职手续时,金融服务公司与王某就在职期间拖欠奖金 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关于明确奖金额度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 交予王某,现王某起诉请求金融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承诺支付王某在职期间奖金 275354元。《请示》载明:“某项目(筹)高管薪酬为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其 中工资按月发放,奖金待某项目正式成立后发放。由于王某提出离职,现需要 明确王某截至2017年10月底的奖金额度……王某应付奖金额度275354元…… 妥否,请批示。”落款处载有“某项目(筹)”字样,并加盖有金融服务公司 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
金融服务公司主张该《请示》系某项目筹备组出具的,因为该筹备组没有 公章,所以加盖金融服务公司的公章,并非金融服务公司确认奖金数额。《请 示》中提到的某项目并未成立,所谓的“发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同意王某 的诉讼请求。
经查,双方劳动合同中未见有明确工资标准之约定,王某工资发放表载明, 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费、考勤补、扣款、防暑降温 补贴。
【案件焦点】
《请示》能否作为王某向金融服务公司主张案涉奖金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示》属于向上级报批的文件,并 非协议;正文行文末尾注有“妥否,请批示”,可见该文件并不能表明王某与 金融服务公司就奖金数额达成一致。《请示》落款处载有“某项日(筹)”字 样,依据一般行文惯例,“某项日(筹)”应为请示人身份,金融服务公司在 请示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是其对《请示》中奖金数额之确认。此 外,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确认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 有问题达成一致,再无纠纷,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示》上 加盖金融服务公司公章,金融服务公司主张《请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 乏法律依据。就《请示》的内容是否构成金融服务公司向王某支付所涉奖金的 承诺,从《请示》文义来看,并无明确的金融服务公司向王某承诺付款的表 述。通过王某与金融服务公司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来看,该文件仅涉及奖金数 额问题,且删除了“暂由金融服务公司支付”的内容。《请示》中的“拟定月 薪4万元”与王某所称月薪4万元的主张存在差异,而月薪4万元在双方《劳 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中均未体现。故,金融服务公司主张《请示》中所涉奖金 系“某项目(筹)”相关人员对某项目成立后奖金数额的约定,具有合理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请示》是金融服务公司所做支付欠付奖金的承诺,亦不 足以证明金融服务公司在与王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付王某的工资、奖金。现 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项日”即现已成立的另一家金融公司。王某向金融服 务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亦缺乏合同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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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在劳动争议中,公司内部文件难以直接得到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差异:劳 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具有保护劳动者的适法精神,而一般民商 事案件,特别是适用合同法解决的纠纷,崇尚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自治,鼓 励交易。在审理方式方面,较之审理民商事案件侧重于对合同、补充协议等当 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审查,审理劳动纠纷时,更关注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点 下相对要式的证据(如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相对客观的事实 (如工资标准、是否加班)等问题。
对于劳动者和公司之间的“对话”形式的公司内部文件,难以给予合同约 束力层面的效力认定。究其原因,其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性是劳 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便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双方,其沟通并非平等 主体间的协商,难以作为要约、承诺看待。其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持续 表现和其获取的劳动收益相对稳定,某些内部文件中一次性的内容不足以改变 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其三,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有更多机会获取公司 内部文件,以公司内部文件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易引发争议。
2. 不违背劳动法律规范精神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本质仍属当事人 合意,在不违背劳动法律规范基本精神时,也应受到合同法调整。必要性体现 在,其一,劳动关系建立或解除的当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建立管理关系 或即将终结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就各类事项的协商与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合意无 本质区别。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仅单方面保护劳动者,或不以民商事一般规范 评价用人单位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适用合同法基本原则精神,将导致劳动法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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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同法争议竞合情形下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存在双重评价标准。其二,具体来 说,某些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可能无法在劳动合同中完全体现,劳动者与公司存 在就特殊事项进行特别协商的需要。
3.在劳动争议中,在对企业内部文件作出符合民商事法律规范的一般原则 的认定时,也应注意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首先,应更为全面地查明事实。在劳动者一方持有企业效力性文件的情况 下,不能简单地将效力性文件作为公司一方承诺,而应全面查清出具文件的背 景事实,劳动者获取文件的原因、渠道。其次,应充分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 采取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内部文件文本内容含义,对企业内部文件的具体表述作 出恰当的解释。最后,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综合在案证据考量劳动者所创造 的价值与企业效力性文件的相应内容是否匹配、是否出现明显利益失衡的情况, 避免裁判结果有失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