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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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周某诉在线信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8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在线信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在线信息公司向周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 容为:“周某:由于公司部门撤并不再设置内容主编相关岗位,公司于2019年 3月8日告知部门撤并事宜,且于3月8日至4月18日期间,与您多次协商均 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其他相关制度 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后周某提起劳动仲 裁,要求在线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 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周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周某不认可该裁决,提起本 案诉讼。
周某称其在2019年3月30日知道在线信息公司将其所在的审核编辑部外 包给第三方科技公司,是在线信息公司主动选择将审核编辑部外包给第三方, 并非客观事实发生变化,现在审核编辑部仍有3名员工在与外包公司协调工作,


且在线信息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科技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开始提供技 术服务了,而不是2018年12月才开始提供这一服务,其与在线信息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的时间晚于这家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因此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 时不可预见的原因,在线信息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 偿金。在线信息公司则称科技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其公司所从事的 主营业务为公寓、民宿预订,房源审核只是其中一项最基础、最简单的工作, 并非主营业务,基于战略目的考虑,其公司为降低成本,将这种基础性的业务 外包,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并非周某声称主观臆断进行的选择。其公司曾 多次与周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周某不同意,且已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基本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件焦点】
1.在线信息公司将部门整体外包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形;2.在线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 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 以实现。订立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通常指白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 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 (改)制等重大变化,或者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 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显示,在线信息公司系为了降本提效、全面提 升审核效率,基于整个市场发展的形势而选择将周某所在部门整体外包给第三 方。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线信 息公司以此为由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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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周某与在线信息公司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
二、在线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2019年4月23口 至2019年8月7日竟业限制补偿金45009.41元;
三、在线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差额287220元;
四 、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情形限制得十分 严格,但为了保障用人单位能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有一定的救济途径,《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无过失辞退劳动者 的情形,即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在经济新常态 之下,用人单位纷纷着手调整生产经营或组织结构,从而更好地适应经济形势, 以谋求更大的生存与发展空间。在此背景下,用人单位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 同。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容易引起劳动纠纷,因裁判标准的不明确、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围绕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争议也不断。
实践中,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产生矛盾分歧的原因多集中于对 “客观情况”和“重大变化”这两个要素的衡量标准不一致上,即什么情况可 以称为客观、变化达到什么程度方能算得上重大。其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的规定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建构的,情势变更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的理论基础,但二者又有所区别。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 签订合同之后,出现双方无法预见且无法克服的问题,从而导致签订合同的基 础发生变化,使得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重大失衡,合同约定难 以履行或者失去履行合同的意义,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变更或者终止合同,这里 的“情势”包括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以及主观观念,即可以涵盖客观事实





三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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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观要素。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文义上解释,“客观”表明情况 应具备主观意识之外、不依赖精神而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等特点。“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为法定的用人单位正当解雇理由之一,目的是限制用 人单位滥用解雇权。因此,不能仅因用人单位单方面的主观意识发生了改变, 比如做出某种决定或经营调整,就直接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更重 要的是要分析发生情况的原因是否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也就是说,“客观情 况”不可能延伸至重大理念调整等主观范畴,而是一种排除所有主观意识的一 种纯粹客观层面上的“情势变更”。其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程度上 必须是实质性的、根本性的或异常的,要达到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发生质变或 者量变积累到了将要发生质变的地步。而且“变化”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即产生了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或合同目的落空等直接影响。
就本案而言,在线信息公司为了降本提效、全面提升审核效率,将有关业 务外包科技公司。在线信息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是为了为追求企业利润而主动 选择并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行为,不属于排除所有主观意识的一种纯粹 客观层面上的“客观情况”范畴。因此,在线信息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为由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葛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