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风险劳动者离岗前未行健康检查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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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研究所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 民终76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探矿研究所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3日,王某入职探矿研究所工作,岗位为焊工。2018年11月, 房山区环保局以车间污染超标为由要求探矿研究所关闭车间并处以罚款。2018 年11月30日,探矿研究所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 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5127元。 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可,王某与探矿研究所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 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经核实,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北京 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2月17日,北京市海 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8月30日, 王某经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2日,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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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王某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肺功能大致正常,上气道阻力增高”,“目前 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王某向仲栽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探矿研究所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 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 动合同一个月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等。 后仲裁委裁决探矿研究所支付王某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 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09.0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12649.24元,驳回了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探矿研 究所对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诉至法院。
探矿研究所主张,其以工作场所车间被要求关闭并处罚款为由,曾与王 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与王某协商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待遇问题。 王某对于解除劳动而合同并无异议,仅对其本人职业病问题存疑而未到单位 办理离职手续。故本单位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
【案件焦点】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用 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探矿研究所签订了期限为2008 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 王某于2019年3月22日中请劳动仲裁,故探矿研究所应当支付王某2018年3 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探矿研究所 主张双方仅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生效文书认定不一 致,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房山区环保局对车间违法违规生产 行为作出的限期整改的处理,不足以证明探矿研究所主张的王某所在车间不可 能复工、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同时,探矿研究所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91

系时,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探矿研究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探矿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年3月23日至2018 年11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09.07元;
二、探矿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12649.24元;
三、驳回探矿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探矿研究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探矿 研究所虽主张解除前曾与王某就职业病检查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提供证据证 明双方就此形成一致意见,亦未证明已对王某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故探矿研 究所在王某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以客观情况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为 由解除案涉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探矿研究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来说,其劳动权益不仅需要作为劳动 者最普适性的权益保护,还需要其职业特点所决定的特殊的权益保护。《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开始施行以来,历经四次修正,不断加强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为职业病预防、诊断和医治 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相互衔接,通过不同的法律规定为该群体提供了多方位的职业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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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需考量本案的情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 况”指的是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 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 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是指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 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客观情况导致劳动合同 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变化。
探矿研究所以工作场所车间被要求关闭并处以罚款导致不能实际履行劳动 合同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情形。一方面,房山区环保局对探矿研究所车间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作出的是 限期整改的处理,并非必然导致探矿研究所车间永久性关停,即经过整改仍存 在复工可能性,劳动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并未达致“客观情况”的标 准。同时,工作场所车间污染超标作为“限期整改”的原因,亦非不可归责于 探矿研究所。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符合环保标准,是探矿研究所应 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因污染超标被关停的情况应归责于探矿研究所。综上, 探矿研究所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即 使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 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据此,本案的劳动者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 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然系违法解除。
另一方面,在二审中,探矿研究所以双方系协商–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抗 辩,表示王某认可与探矿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仅对其职业病的后续处理未协 商一致而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探矿研究所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此条的适用条件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无特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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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其未能提 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难以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退一步讲, 即使能够认定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本案劳动者系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的相关规定考量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 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 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 应当优先适用。笔者认为,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前,劳动者对自身的健康状况 无法预知,对自己是否患有职业病亦不可知,故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 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意思表示也不完整,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应当根 据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职业病以及如果被认定职业病后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结论而定。鉴定结论显示劳动者因职业病致残等级符合法定条件的,双方协商 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探矿研究所与王某确实就解除 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 康检查的解除行为仍属违法解除行为。
综上,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 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者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中,探矿研究所系违法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龚莉婷温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