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资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认定、甄别和运用

——马怀六诉李顺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11

原告:马怀六 被告:李顺启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晚7时35分左右,原告马怀六骑乘自行车行驶至寻甸休闲广 场农行营业部路口处,与被告李顺启驾驶的云A7K1×× 号轿车发生擦碰,因擦碰 力量轻微,原告未发生倒地。擦碰事实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报案,也未及时 到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寻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 为:伤筋病、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寻 甸县交警大队通过仁德派出所调出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据此认定李顺启负全 责,马怀六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
【案件焦点】
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驾车辆物理碰撞后形成。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 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与调整,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应 正确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时,法律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确定因果关系应根据原、被告 提交的证据来正确认定。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庭审中被告李顺启提交的记录有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监控视频光盘,经第 二次开庭质证,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言证实了该光盘中记载的视频内容真实有效, 李顺启调取并复制该视频内容的取证方式合法,故该光盘作为证据使用的来源合 法,本院予以确认。从视频内容上分析,事发当时马怀六骑乘的自行车与李顺启驾 驶的车辆之间发生轻微擦碰系客观事实。但两者之间的物理性擦碰并未引起马怀六 被撞飞或者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的伤害后果,从视频上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车轻微擦 碰后原告仍然骑乘在自行车座位上,不存在原告身体与地面发生直接接触的事实, 因此,李顺启的行为不构成产生实质伤害后果的加害行为。
2.从原告行车路线分析,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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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中不得逆向行驶的规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起因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3.对于原告马怀六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住院病案和第二次本院申请调取的 住院病案内容上分析,在调取的原始病案的入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于2013年1月 30日入院,自诉“1天前不慎被车撞伤头部……”即原告向医院陈述系在2013年 1月29日发生事故的事实,该陈述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相吻合且相互之间存在矛 盾,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入院病情的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内 容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伤害事实及后果与被告实 施的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原告马怀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与原告李顺启的侵权行为之间 不存在必然或者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 李顺启具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马怀六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能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将视频资料这一法定证据形式用于证明侵权行为与 侵权后果间存在必然或者相当的因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包含 有视频资料,它是借助科学技术设备以原声原貌机械地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具有 其他证据不能比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由于当前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在道路上大 量使用电子眼、视频录像设施,视听资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应用十分广 泛,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另,正因为视听资 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和记录是一种机械运动,容易被伪造或者改变,而且所采用的 科学技术设备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可能与其不真实的可能 同时存在,因此,要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也应当就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 与合法性实行严格审查。在本案中,被告李顺启提交的记录有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 监控视频光盘,经第二次开庭质证,证人刘金福出具的证言证实了该光盘中记载的 视频内容真实有效,李顺启调取并复制该视频内容的取证方式合法,故该光盘作为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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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使用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视频内容上分析,事发当时马怀六骑乘的 自行车与李顺启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轻微擦碰系客观事实。但两者之间的物理性擦 碰并未引起马怀六被撞飞或者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的伤害后果,从视频上可以清晰 地看到两车轻微擦碰后原告仍然骑乘在自行车座位上,不存在原告身体与地面发生 直接接触的事实,因此,李顺启的行为不构成产生实质伤害后果的加害行为。结合 本案案情分析,可见视听资料作为一种崭新的特殊的证据种类,无论是司法人员还 是律师,都应牢牢掌握并且能灵活运用视听证据的原则和方法,来帮助法院提高执 法水平和办案效率。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舒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