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公司、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85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屈克俭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9日12时40分,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鄂 E198×× 号中型客车在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屈克俭驾驶的 鄂EML1××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克俭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 生当天,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 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克俭负次要责任。屈克俭受伤后,被送往 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诊 疗,不适随诊。屈克俭于2012年6月25日转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 断为外伤性颈椎肩盘突出并不全瘫。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营养神经治疗;右上肢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51
功能锻炼,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花费住院医疗 费30845.54元、门诊治疗费2243.60元。屈克俭受伤后,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垫 付医疗费用32288.04元。2012年12月21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 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屈克俭的伤残等级为VII级、误工日为6个月、后期治 疗费建议为12000元。此次鉴定,屈克俭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1月16日 屈克俭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其损失计算为247286.14元[包含医疗费33089.14元、 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8000 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5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在依法划分责任后,赔偿损失共计202269.4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公司申请对屈克俭的伤 残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 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阐述:被鉴定人既有交通事故的头部皮 肤裂伤,C5 、6 、7 椎体挫伤;又有颈椎骨质增生、椎间盘膨出这些颈椎退行性、 伤前自身潜在性病变。鉴定意见为屈克俭伤残与交通事故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 系,其外伤参与度为50%。庭审中,屈克俭将请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 224778.4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000元), 并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
同时查明,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鄂 E198×× 号中型客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系宜昌移安实业有限 公司的驾驶员。
【案件焦点】
屈克俭伤残与交通事故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50%, 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鄂E198××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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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 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当对屈克俭的损失予以50%的核减,虽然此次交通事 故在屈克俭损伤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0%,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 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屈克俭各项损失共计156912.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 疗费用32288.04元;驳回屈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交强险不 是公益性保险,而是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没有从公益角度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义 务,故应当改判承担50%的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屈克俭的十级伤 残虽有其自身潜在性病变的原因,但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屈克俭十级伤残的后 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外伤参 与度核减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我国《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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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责任是一 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 定。从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仅 限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因此即使 出现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 者承担交强险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交强 险立法并没有将外伤参与度作为其免责事由之一予以明确规定,由于交强险的性质 是法定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均由法定,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外伤参 与度显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所以,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 三者损害,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伤 亡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外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 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 则”,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导致屈克俭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 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外伤参 与度。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冯杨勇
受害人伤残与交通事故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屈克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