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不是“车上人员”时,应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范围

———张冠林诉张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冠林
被告:张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 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张明霞驾驶牌号为皖 AK7××Y 的小型普 通客车沿墨玉路由北向东行驶,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Q5××1 小型轿车同 方向在前。由于被告张明霞操作不当与史某某驾驶车辆及原告等行人相撞,致两车 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明霞负事故 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住院 15.5天。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 年8月9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J-251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43

为:被鉴定人张冠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现右膝、 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 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被告张 明霞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K7××Y 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张冠林,由被 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牌号为沪EQ5××1 小型轿车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保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事 发后工资每月减少2839元;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6月参保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 合保险,自2011年7月至今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张冠林作为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保险公司是 否应该理赔。
【法院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 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原告系投保人且不是车上人员,符合司法解释的该条情形,其请求人保上海分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问题,需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确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的保险合 同内容,其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



14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是否具有赔付责任的问题。太保上海分公司所 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且该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无责任。因此,对原告 关于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下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明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明霞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冠林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
二、张冠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1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2712元、护理费4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 民币165004.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 赔付的120000元,被告张明霞赔付原告张冠林人民币45004.50元;
三 、张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45元,减半收取2108.22元,由张明霞负担,负担之款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45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已经成为机动车所 有人或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风险。而化解该类纠纷的主要途径即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机 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当非本车上的投保人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 时,应将此投保人包含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内,这既不违背现有法律及交强 险设立的法理依据,也不是引发道德风险的根源,相反更能体现交强险的宗旨和目 的,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范围,则 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明确将投保人排除在第 三者之外,那么,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则缺少法律 和合同依据。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朱蔚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董春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