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

———宋宗海诉刘鹏程、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宗海 被告:刘鹏程
被告(上诉人):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商贸)
【基本案情】
刘鹏程系永峰商贸的业务员兼驾驶员。2012年1月29日上午,因永峰商贸所 有的鲁C1R1×× 号汽车出现故障,刘鹏程向公司后勤部领导请示修车,领导同意 后为刘鹏程开具车辆出门证,刘鹏程驾车外出。同日下午,刘鹏程在驾驶该车接其 朋友过程中与宋宗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宋宗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 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宗海无事故责任。宋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 1191252.33元。事故发生后刘鹏程已支付4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已



5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支付宋宗海商业险200000元。宋宗海起诉要求刘鹏程、永峰商贸和保险公司赔偿 损失。高青县人民法院先行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高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宗海120000元。针对宋宗海的起诉, 刘鹏程辩称尽力赔偿并请求依法判决,永峰商贸辩称该事故系刘鹏程的个人行为, 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在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除一般 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 志有关联等。刘鹏程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 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其因 公外出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 于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 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永峰商贸赔偿宋宗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交通费合计83125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永峰商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位工 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公车私用,是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表现则为单位的公务 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不 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驾驶人追 偿。原审判决永峰商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3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贵任认定问题。
公车私用,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或允许,擅自使用其所在单 位的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正常情况下单位的公车只能用于执行单位公务即公车公 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使用人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依照《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交 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由于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往往会出现公车私用的情 况,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单位的责任认定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本案在处理上实 际采用了“外形理论”,即虽然刘鹏程因公外出后是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事故, 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至于用人单位永峰商贸是否采取了有 效措施来管理其人员和车辆,亦即刘鹏程是否擅自使用公车属于单位和使用人之间 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因此对外仍应由永峰商贸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适用“外形理论”处理公车私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其 核心正如本案所表现出的那样,就是单位人员因从事单位批准或允许的公务活动而 使用车辆时,其行为虽然超出了批准或允许的范围,但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 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而非单位人员孤立的个人行为。如果公车私用的情 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则不能适用上述“外形理论”。虽然实践中公车私用的 具体情节各异,但是总结归纳起来常见的公车私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其中对于单 位的责任认定也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一种情况诸如本案,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具有公务“外 形”。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 条,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则是单位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原因而具有对公车控制的便利,其在不 具有公务“外形”的情况下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例如某些单位的司机在日常工 作中和下班后均掌握公车钥匙,由于单位管理不严,司机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将公车 开回家停放并可借机用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此种公车私用已不像第一种情况那样 具有公务“外形”,纯粹是因单位管理不严而造成其工作人员对公车“非工作性支 配”。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根据“外形理论”让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 任,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5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单位工作人员为未经允许使 用他人(即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单位工作人员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 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此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应 注意:(1)“未经允许”不仅包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管理疏漏实现对公车的 “非工作性支配”而不为单位其他人员所知的情形,还应包括其领导默认甚至允许 的情形。这是因为公车从性质上来看是为了单位的公务利益而由单位购买和使用, 系单位公有财产,这种公有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公车在性质上不应具有私用性,这种 “公”的性质同时也不会因为单位领导允许和默认某一工作人员对公车实现“非工 作性支配”而改变。(2)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虽无明确规定, 但从《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其显然不应是法定情形下才可适用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 任,而应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的按份责任。在确定单位的过错程度时,则主要应 从单位对其人员和公车的管理上予以考虑。即根据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程度及其对 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平合理地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第三种情况则是公车被单位工作人员私自出借。通常表现为单位领导或对公车 具有控制便利的工作人员如司机等未经单位同意私自将公车借与他人使用。这种出 借基于单位人员个人私益,即因私出借,而非因公务需要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因公出 借。这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在性质上相同,其区别只是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借公车 的情形下自己不直接支配和使用车辆而已。故此时借用人驾驶“借来”的公车实际 上仍应定性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其驾驶“借来”的公车发生交通事故, 依然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借用”公车(实际系“未经允许驾驶 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份额。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胡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