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琼芳等诉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胡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薛琼芳、刘玉琼、王某、黄某
被告: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胡华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胡华驾驶川 AE5606 双桥货车从华阳方 向拉了一车泥土运到双流县白家水泥厂工地内进行回填。在回填的过程中,因车胎 爆炸弹起石头并击中正在指挥车辆倾倒泥土的工地看守人员王国春的头部,导致王 国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及安监办、航空港派出所相 关人员均到现场处置。派出所侦查员对工地的另一看守人员雍洪及胡华进行了询 问。王国春遗体于2011年10月30日火化。川AE5××× 双桥货车系被告弘宇公司 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保险期为2011年2月17日至 2012年2月16日。刘玉琼系王国春的母亲,王某系王国春的儿子。薛琼芳与王国 春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薛琼芳与前夫生育了黄某,薛琼芳 于2008年9月5日与前夫黄正福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黄 某随薛琼芳生活,薛琼芳与王国春结婚后,黄某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刘玉琼与丈夫 共生育了二子一女。2011年10月27日,被告胡华给付了原告薛琼芳现金50000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93
元,2011年11月18日,由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代收了胡华的赔偿款30000 元,现该款尚未由原告方领取。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丧葬费 13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92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合计561588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该车辆系挂靠于公司,实际车主为 杨斌,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杨斌承担费用。被告胡华辩称,该事故为意外事 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对原告黄某是否与死者形成抚养关系存在异议,车辆 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 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述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一 起发生在工地内的安全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轮胎爆炸并非驾驶员故意造成的,是不能预料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 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交通事故;2.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 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 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为一水泥 厂工地,是开放的、允许社会车辆进出通行的地方,其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对 “道路”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在行进过程中爆胎致飞石伤人,对该 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胡华认为该事故系意外事故的抗辩 不予采信。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工地,并非在道路上,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太平洋 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轮胎爆炸是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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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 公司支付原告薛琼芳、刘玉琼、王某、黄某赔偿款332554元。
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 公司支付被告胡华80000元。
三 、驳回原告薛琼芳、刘玉琼、王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原告薛琼芳、刘玉琼、王某、黄某负担2542元,由被 告胡华、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74元。
【法官后语】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应作适当的宽泛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区别于一 般事故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对事故的发生场所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 的“道路”主要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但并不局限于此。它还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 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 此,我们对“道路”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传统概念,而应当作适当宽泛的理解。对 于像水泥厂、砂石厂、建筑工地等类似需要进行露天作业,并因为经营方式的需要 而允许各种车辆进出通行的场所,应当认定为属于法定“道路”的范围。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必要前提。本 案第三人的述称将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的前提,这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重大误解。根据该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换言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必要前提,即使投保车辆发生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 公司也要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至于第 三者商业险的赔付则要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进行具体分析。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黄文利 苏平
交强险的赔偿不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必要前提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