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叔英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 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叔英、梁小莲、莫宗治、莫宗楠、莫宗配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蒙某、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刘 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9日7时40分,刘华新驾驶的桂B19×××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 桂B1798 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在横县长安大道横县苍山茶厂路段上,蒙某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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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AH1×××中型自卸货车沿长安大道往横县那阳方向行驶,莫雪光驾驶无号牌电 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上述路段,莫雪光驾车绕过桂B19××× 半挂车,在此过程 中蒙某驾车实施超车,致使桂AHI××× 中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碰刮到无号牌电动 车后造成莫雪光及该车跌地,而后被桂 AH1××× 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中,造 成莫雪光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 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蒙 某负主要责任,刘华新负次要责任,莫雪光无责任。
莫雪光是陈叔莹的儿子,梁小莲的丈夫,莫宗治、莫宗楠、莫宗配的父亲。刘 华新是申菱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华新正在履行申菱公司交付的工作 任务。2011年7月26日,蒙某被横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横县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 决书,判处蒙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桂B19××× 中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1××× 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财保柳州分 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桂AH1××× 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案件焦点】
本案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 出的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雪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 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蒙某驾驶的桂 AH1××× 车投 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华新驾驶的桂B19×× ×牵引桂B1××× 挂车投保的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 任,超出部分由蒙某承担70%赔偿责任,刘华新承担30%责任。因刘华新系申菱 公司的雇员,履行的系公司职务,故刘华新应承担的责任由申菱公司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叔英等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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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95961.1元。
二 、由财保柳州分公司在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叔英等五人 36973.3元。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共三份交强险,其中桂 AH1×× ×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桂B19××× 号中型半挂牵引 车、桂B1××× 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财保柳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一份交强险, 且陈叔英等人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对于陈叔英等 人的损失应由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即大 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1/3,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分担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地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叔英等五人35693.67元。
二 、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财保 柳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叔英等五人81387.33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 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二审法院 在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是:一审法院认为各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 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平 均分担。
从交强险的性质、立法目的以及道交法的相关原则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由各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 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首先,从交强险的性质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是与事故责任脱离后的单纯赔偿责任。机动车通过保险将一定限额内的赔偿 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非建立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其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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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看,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治 和合理的损害补偿,从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最后,从道交法相关规定 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 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 有直接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 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 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理 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当被 保险机动车对事故均负有责任时,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 承担足额的赔付义务,当交强险赔付额度超出实际损失时,各保险公司则应平均分 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萌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责任应如何分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