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诉梅州创鸿货物运输 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梅州创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姚红(以下简称第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7日2时20分,第二被告驾驶粤M02578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 M12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西往东行驶至沈海高速 (G15)2516km + 200m 时,因故障减速准备停靠紧急停车带,此时后方由黄健驾驶的闽D93257 号重 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G261 挂重型平板平挂车因措施不当致该车车头右前角碰刮 粤 M1210挂车左后尾部后越过中央隔离栏侧翻于对向车道路面,适逢对向由唐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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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驾驶的闽D532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C160 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该处,刹 车不及车头碰撞闽DG261 挂车上散落物后再碰撞路边护栏,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 度受损,闽D93257号车车载货物部分受损。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 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51918201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运志无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 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姚红、黄健、唐运志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高速公路一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造成的损失:1.粤M02578 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1210 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费7740元、车损鉴定费480 元、吊拖费2000元、路产损失费44600元;2.闽D93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 闽DG261挂重型平板平挂车)车损费8680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吊拖费2800 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0222.85元、事故车辆吊装费13000元、货物搬运费11000 元、拯救吊车费9500元;3.闽D53267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C160 挂重型 普通半挂车)吊拖费2800元、修理配件费19100元、车损鉴定费990元、拖车费 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总损失费用256432.85元,按事故责任分别由粤M02578 号 ( 粤M1210挂)号车承担70%,由闽D93257号车承担30%。赔偿款项由各方自行 理清,就此结案。但协议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完全履行。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涉及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 路一大队作出的第4451918201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 事实及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 无异议,依法可予采信。至于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即原告驾驶员黄 健与第二被告及案外人唐运志在交警的主持下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调 解协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对除了原告车损费外其他 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其所有的闽D93257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 引闽DG261挂重型平板平挂车)的车损费86800元有异议,认为其车损应是维修的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29
实际费用136375元,理由是原告没有授权其司机黄健就车损数额予以确认。显然, 对此份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 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 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 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此份协议是有效的,首先,调解协议系在交通 部门出具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后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 告的司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事实 认定及责任的确认均无异议,而调解协议系按照责任确定赔偿的金额;第三,第 一、二被告对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垫付了除了原告的车损费及车上货物损失费 之外的费用,而原告方除了车损费外其余均无异议;第四,调解协议上所确定的车 损费与第三被告的定损金额相差只有人民币345元,原告对此也提供了第三被告的 定损单予以确认;第五,原告对该协议并没有认为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而是认 为其并没有授权其司机黄健对车损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 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黄健 系原告方的司机,即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车辆驾驶员,此调解协议系在事故发生三 天后签订的,车上货物损失费也是原告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 市分公司定损后提供给黄健的,本调解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黄健与第二被 告及唐运志对各项损失的项目及定损的金额进行充分协商下达成的,换言之,即协 议的相对方有理由认为黄健有代理权,故原告此一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 纳。综上,可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而对于第三被告,由 于第三被告并没有参与调解,也并没有签名确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 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方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 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 ……”故此协议对第三被告并没有约束力。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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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负本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请求判令三 被告承担其因本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费和车上货物损失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 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原告的车损费为人民币868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为人民币 50222.85元,合计人民币137022.85元,因第一被告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二份交强 险,抵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即原告尚损失人民币 133022.85元,第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人民币93116元,故第一、二被告 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116元。因第三被告并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依据其所定损 车损费为人民币86455元;车上货物损失费为人民币44536元,合计人民币130991 元,抵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即原告尚损失人民币 126991元,第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人民币88893.7元,故第三被告应在第 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还主张三被告应赔偿车损鉴定 费、吊拖费、事故车辆吊装费、货物搬运费、拯救吊车费等损失,但原告这些损失 都由第一被告予以垫付,故原告此项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充分,可予支持。第一被告还辩称 其为原告代垫了事故车辆吊装费等费用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对此并 没有提出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车上货物的所有权 人,其无权主张赔偿损失的意见,虽然原告并非所有权人,但本案事故中原告方负 次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故第三被告此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第三被告还辩解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合同范畴,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 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被告此一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采纳。
原告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创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姚红、安邦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 币4000元。
二 、被告梅州创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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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93116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 赔偿数额中的人民币8889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涉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损的认定及赔 偿。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是一个难点、热点,其中成因之一 则是保险公司对车损的定损与当事人维修费用相差甚远,这既有行业的利益博弈, 也有社会相关机制的缺失,其成因大概有以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修复车辆时,基本都在4S店,而4S店收费标准存在的猫腻众人 皆知,每年“3 · 15”所披露的典型案例中很多涉及到4S店,而保险公司出于自身 行业的利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往往存在霸王条款,这也是公开的秘密。所以,当 这二者出现矛盾时,法官如何平衡这二者的关系,不仅考验法官的办案能力,也关 乎到司法的公正。
其次,在当事人起诉时,车辆往往已修复完毕。保险公司举出其定损的数额, 受损的一方则举出4S店出具的维修费用。此时,以谁作为判决的标准则很难断定。 而目前国家既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也没有相关权威评估机构。即使委托物价部门 进行评估,姑且不论其权威性,代价也很昂贵,这显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在司 法实践中,还要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在此类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现场勘 验,有时在主持当事人调解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而保险公司往往以 此作为抗辩理由,且法律规定此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同样存在两个标准的问题,主办人的考量因素:
1.本案事故系在潮州市境内发生,原告却将车辆拖往漳州市的4S 店维修,且 维修时间长达四个多月,产生了十多万元的维修费用,这使人产生合理怀疑。
2.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本地的物价评估部门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损失是 4906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则是八万多元,原告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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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维修费用却是十三多万元,比较之下,保险公司的定损更接近客观事实。
3. 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 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生交 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 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 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 予采信。
4.本案最关键的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唐运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 协议,且此份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调解协议系在交通部门主持下出具事故 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后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 门所出具的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的确认均无异议,而调解协议系按照责任确定赔偿 的金额;同时第一、二被告对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垫付了除了原告的车损费及 车上货物损失费之外的费用,而原告方除了车损费外其余均无异议;而此份协议上 所确定的车损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只有人民币345元。
故在分析上述综合因素后,主办人采用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作为标准进行判 决。而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保险公司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达到了“案 结事了”的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潮安县人民法院 陈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