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事故的责任方与再次事故的责任方对死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曹金堂等诉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金堂、季宝珠、侯菊萍、曹斌
被告:徐军、李奎成、泰兴运输公司、张书连、王文华、莘县运输公司、聊城 保险公司、尹秋生、赵学强、广平运输公司、广平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徐军驾驶苏 MJ2226 重型普通货车沿山东 省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52m 处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被告张书 连违规停在路边的鲁P41917/鲁P4568挂车相撞,发生首次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尹 秋生驾驶冀DG6116/冀DPU21 挂行至该处,撞到苏MJ2226 重型普通货车上,再次 发生交通事故。首次事故与再次事故共同造成了苏MJ2226 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 曹灶泉死亡,苏MJ2226重型普通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鲁P41917/鲁P4568挂车损 坏。再次事故造成冀DG6116/冀 DPU21 挂车的乘车人王宗山死亡,被告尹秋生受 伤,冀DG6116/冀DPU21挂半挂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 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不能确定是首次还是再次交通事故造成曹灶泉 死亡,认定被告徐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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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定,在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减速行驶,承担首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 告张书连违反《山东省高速公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违规 停车,承担首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曹灶泉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再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秋生在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减速行驶,是造成 再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再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宗山、曹灶泉作为 乘车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曹金堂系受害人曹灶泉之父,季宝珠系其母,侯菊萍系其妻,曹斌系其 子。曹灶泉出生于1962年6月1日,曹灶泉生前与原告方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曹金堂、季宝珠夫妇生育子女二人。本案事故车辆苏MJ2226 重型普通货车的注册 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奎成,该车挂靠于泰兴运输公 司经营。被告徐军系李奎成雇佣的司机。鲁P41917/鲁P4568 挂半挂车的注册登记 车主系被告莘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文华,该车挂靠于莘县运输公司经 营。被告张书连系王文华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聊城保险公司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G6116/冀 DPU21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系被告广平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学强,该车 挂靠于广平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尹秋生系赵学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 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广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2051.30元、死亡赔偿金610730元、丧葬 费2025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8.5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共计641692.33元。被告李奎成在诉前已赔付原告方30000元。再次 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宗山的近亲属已另行起诉。
【案件焦点】
1.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首次事故的责任方与再次事故的责任方对曹灶泉的死亡承 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25

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 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广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 任。本案中,被告徐军与张书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首次交通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徐军与张书连分担首次 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尹秋生在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减速 行驶,又撞到苏 MJ2226 重型普通货车上,发生再次交通事故,被告尹秋生承担再 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灶泉的死亡不能确定系首次还是再次交通事故造 成的,两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情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两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因两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 被告徐军与张书连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秋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奎成作为被告徐军的雇主,被告泰兴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 MJ2226 重型 普通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王文华作为被告张书连的雇主,被告莘县运输公司作 为事故车辆鲁P41917/鲁P4568挂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赵学强作为被告尹秋生的 雇主,被告广平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G6116/冀 DPU21 挂车的被挂靠单位,
依法应当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DG6116/冀 DPU21 挂车投保的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
二 、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P41917/鲁 P4568挂车投保的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81692.33元,由被 告赵学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50%,即140846.17元。
四 、被告尹秋生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被告广平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损失14084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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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李奎成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98592.3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 尚应赔付68562.31元。
七、被告徐军对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 、被告泰兴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剩余部分损失140846.16元, 由被告王文华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30%,即42253.85元。
十 、被告莘县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九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被告张书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立法原意理解来看,保险公司 的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 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者不能充分求偿的客 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 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 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 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 的大小之间有关联。同时,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 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 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的是保 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 质上讲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 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 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曹灶泉的死亡系由被告徐军与张书连共同实施首次侵权行为后,又与被 告尹秋生实施再次侵权行为所致。两次侵权行为作为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相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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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引起,各自独立,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先后两次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亦没有共同的 意思联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间接结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次侵 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 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法院 张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