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局未尽到道路维修监管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庄淑春诉厦门市公路局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庄淑春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厦门怡鹭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怡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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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被告:钟守瑞、陈炳清、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漳平保险公司)、黄秋富、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支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保险公司)、张小 竹、张祖力
【基本案情】
2010年1 月19日晚,陈丽芬(系原告之女)乘坐被告钟守瑞驾驶的闽 CGA066 小轿车途经国道324线道路施工维修路段,与被告陈炳清驾驶的闽F71195 货车相撞,造成陈丽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海沧交警认定被告钟守瑞违规驾 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竹系闽CGA066 的所有权人,其将登记为家庭自用 的轿车挂靠石狮市福顺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福顺租赁行),进行汽车租赁收益。 福顺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祖力。第三人何成木向福顺租赁行租赁使 用该车。该车向被告晋江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被告陈炳清违章驾 驶闽F71195号货车、并超过核定载重量约150%,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黄秋富系闽F71195 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挂 靠于被告和平公司,向被告漳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路局 是事故维修路段路面管理者,其指示被告怡鹭公司进行维修施工,但两被告未征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也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设置防护措施及照明设备。
被告钟守瑞辩称,1.被告陈炳清驾驶的闽F71195 货车严重超载并违规行驶, 应承担事故责任;2.钟守瑞已受刑事处罚,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 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赡养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 的规定不相符合。
被告张小竹辩称,1.依海沧交警认定,被告钟守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何成 木、钟守瑞两人系肇事期间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张小竹在出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依 合同约定也不需要对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闽CGA066 号轿车 由被告挂靠在张祖力经营的福顺租赁行,并由福顺租赁行负责租赁和收取挂靠管理 费,故应由被告张祖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张祖力辩称,1.同意被告张小竹第1、2、4项答辩意见。关于精神损害赔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21

偿金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被告钟守瑞在交通肇事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 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被告收取挂靠费的比 例来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被告晋江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将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质车辆用于 营业使用之情形,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陈炳清违章超载驾驶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 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计算标准不当或相关主张无充分事实 及法律依据之情形,请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漳平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赔偿交强险;2.海沧交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 定“被告钟守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炳清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效。赔偿项目不 合理应调整。
被告陈炳清、黄秋富及和平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公路局、怡鹭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两被告道路维修工作没有关系, 道路维修不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只要设置标志与路障即可。因此,被告没 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成木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1. 被告钟守瑞、陈炳清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怡鹭公司和公路局在道 路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晋江保险公司能否免责;4. 被告张小竹、张祖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钟 守瑞夜间驾驶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次,从没有争议的事实表明,被告陈炳 清驾驶的货车在事发时有违章占用快车道和严重超载行驶两项交通违章违规行为, 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钟守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清 负次要事故责任。
被告怡鹭公司和公路局在道路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部门在修缮破损道路的施工前,应向交管部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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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取得其同意;其次,道路维修需按照标准设置标识;再次,道路管理单位及施 工企业,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法律规定,因道路修缮引发损害赔偿纠纷 的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被告应承担证明其没有过 错的举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公路局和怡鹭公司共负事故部分责任。涉案该车的 出租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且被告晋江保险公司没有提 供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事故 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被告张小竹作为肇事车辆的车 主、实际出租人,在该汽车租赁中享有运营利益收入,被告张祖力作为车辆的被挂 靠方,对车辆享有出租收益和运行支配权,故被告张小竹、张祖力应对本案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市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庄淑春110000元和10000元。
二、被告钟守瑞、张小竹、张祖力及第三人何成木连带赔偿原告庄淑春损失 302601元(被告钟守瑞先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从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陈炳清、黄秋富、漳平市和平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庄淑春损失 132080.80元。
四 、被告厦门公路局、厦门怡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520.2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清。
公路局、怡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 一,两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23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 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事发 道路段由西往东方向快速车道内部份路块(287km+350m 、287km+400m 、287km +700m 、287km+800m 、287km+850m) 为维修路块,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 道路,从而影响交通安全,故依法应按规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 案上诉人怡鹭公司在接受海沧交警大队调查时也自述时间比较急,如果时间允许会 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在路面维修 时,未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维修申请手续并无不当。其次,从现场 照片看,虽然施工单位设置了施工标志,但警示区长度多少没有相应的证据体现, 怡鹭公司称“有设反光标志,距离是5米-10米,施工时在整个施工路段提前200 米都设一个事故标志牌”,但本案原审被告钟守瑞在交警询问笔录时却称“在7米 -8米远时才发现路段施工,没有看到反光圆锥筒,只看到一个蓝色铁牌”,由于 怡鹭公司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发现场照片又体现施工标志被撞受损,参照 GA/T900-2010《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对施工作业控制区警示区长 度的规定,本院认定怡鹭公司在施工作业区的标志设置没有在合理安全的区域 内,导致钟守瑞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段维修,从而及时采取措施。综上,本院认 为,公路局、怡鹭公司在组织施工前未按规定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 意,施工作业区的标志设置没有在合理的安全的区域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 果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由公路局和怡鹭公司连带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公路局、怡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虽然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陈炳清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严重超载、占道违章行驶的行为 确实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由陈炳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
当。第二,关于被害人陈丽芬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庄淑春提 供了陈丽芬的暂住证(2008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显示陈丽芬暂住地 址为福建省石狮市华林路某号,其用工单位石狮市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石 狮市灵秀镇钞坑村双龙新区31号,上述信息体现陈丽芬属于务工人员,并非以务 农为生,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陈丽芬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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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居民标准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公路局、厦门怡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点之一为公路局作为行政单位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责任。 1. 公路局作为行政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庭审调查,认定公路局作为道路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路段的维修过 程中存在过错,既未按照规定报批,也未按照标准设置警示标识,应该对本起交通 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2. 公路局赔偿责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行 政职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只有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行使,它与行政职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行政 职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应履行的义务或应承担的责任。“公路 维修管理”对公路局来说,是其在公路管理中所应履行的一种义务或是其应承担的 一种责任,它不是公路局的“行政职权”。因此,如果与公路局行使“行政职权” 无关,仅是公路局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公路养护”的行政职责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赔偿纠纷,依法不能纳入行政赔偿范畴。
3.当事人不具行政赔偿案件的主体特征
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其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代 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权,属于管理一方;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 人则处于被管理地位。具体到行政赔偿案件中,必须存在一个以赔偿义务人与赔偿 请求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为基本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在因公路维修发生的 道路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是不具上述主体特征的。因为在这种纠纷中,无论是 公路局还是受害方,它们互不隶属,它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行政管理关系。 在诉讼中,它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
4.公路局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要件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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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局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对公路的维修必须负有特定管理义务。 公路局作为行使道路管理的单位,对道路维护的管理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公路局如 果没有特定义务,则无法确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我们知道,侵权 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交通事故 中,就公路局对公路进行维修而言,其不可能是故意。因此,公路局对交通事故的 发生如果有主观过错,只能是一种主观过失,即其要承担责任的话,其主观上对交 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存在过失。
公路局如果没有特定义务,则无法确定公路局的管理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在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 件中最复杂。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仅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关系, 路况也是其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是在正常的路段,管理者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那么公路局即可排除在因果链条之外。但是在维修路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就较为复 杂。如果公路局及施工单位已尽到应尽的设置标识等义务,那么行人或车辆就该有 安全行驶的义务即条件。当公路维修不按照规范设置标识时,行人及车辆的安全驾 驶条件即减弱或丧失,公路局未尽义务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公路局作为 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