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因同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职务行为的识别与赔偿责任的认定

— — 周乃枝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乃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福 州支公司)、福建漳州蓝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湖公司)、闫海战、厦门市 新智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智鹏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闫海战驾驶闽 C4EL64 号普通二轮摩托 车,搭载原告周乃枝,沿长岸路由兴湖路往湖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 岸路象屿大厦路段遇王相三驾驶的闽E3931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向 左避让碰撞路中隔离花坛,造成摩托车损坏、周乃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第35020682011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王相三与闫海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乃枝被送往厦门市第 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骨科门 诊随访、建议休息6个月、右下肢忌负重等。出院后,周乃枝至厦门市第一医院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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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诊复查7次,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至2012年6月15日。上述医疗期间,共产 生医药费64521元。其中,大地保险福州支公司为周乃枝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周乃枝自行支付了13934元医药费,新智鹏公司为周乃枝(周乃枝为新智鹏公司的 员工)预缴了50500元医药费,后于2011年9月3日周乃枝出院结算时退还了 9913元,新智鹏公司实际为周乃枝支付40587元医药费。另,周乃枝于2011年11 月17日购买腋拐,花费120元。
王相三系蓝湖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王相三系履行蓝湖公司的职务行为。 闫海战系新智鹏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为货车司机。周乃枝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 当天,其要从新智鹏公司的配送中心至公司总部开会,闫海战主动提出用摩托车送 其回公司总部,在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2]法临 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乃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 周乃枝住院期间需一人专职护理,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3.周乃枝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周乃枝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案件焦点】
1.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情况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2.闫海 战是否系履行新智鹏公司的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闽E39315号车辆在大地保险福州 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 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 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7

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周乃枝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大地保险福州 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 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且周乃枝主张精神损害 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大地保险福州支公司还 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乃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的110000 元。因周乃枝、蓝湖公司、新智鹏公司及闫海战未举证其在诉前向大地保险福州支 公司主张了保险赔付,故大地保险福州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交 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相三与闫海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 任。闫海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闫海战系 新智鹏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为货车司机,根据周乃枝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系闫 海战主动提出送周乃枝去新智鹏公司总部开会。综上,本院认为,闫海战的前述行 为并非其履行新智鹏公司职务的范围。周乃枝主张闫海战系履行新智鹏公司的职务 行为并要求新智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湖 公司确认王相三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闫海战与蓝 湖公司应对周乃枝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费用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周乃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为: 医疗费64521元(其中周乃枝自付医疗费13934元,大地保险福州支公司支付医疗 费10000元,新智鹏公司支付医疗费4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 673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061元、鉴定费 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 费120元,合计197372元。扣除大地保险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以及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后为77372元。其中40587元医药费 为新智鹏公司支付,因周乃枝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自付的医药费13934元,故该 40587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新智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扣除前述40587元医 药费后,周乃枝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费用为36785 元,应由闫海战与蓝湖公司各承担18392.5元,且闫海战与蓝湖公司对其应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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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 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乃枝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二 、被告闫海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乃枝赔偿款 18392.5元。
三 、被告福建漳州蓝湖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 乃枝赔偿款18392.5元。
四 、被告闫海战与福建漳州蓝湖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 责任。
五 、驳回原告周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和工伤事故并存的情况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民事侵权赔偿 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 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在民事侵权行为属于第三人所为而非用 人单位责任时,受害人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本案中,闫海战是否系履行新智鹏 公司的职务行为关系到周乃枝能否就闫海战侵权行为获得双重赔偿。现行法律对职 务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用人单位在此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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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常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无须更多举证。因而,相对方要充分完成工作人员职务 行为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于职务行为的识别往往需要 通过“优势证明”标准(也即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并运用证据 法中的推定法则。“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 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本案中, 闫海战的职务为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闫海战驾驶的系自有的摩托车。闫海战主 动提出送周乃枝去新智鹏公司总部开会,并非受新智鹏公司指派。从上述前提可以 推断闫海战非履行职务行为的盖然性较高,在无证据推翻上述推断的情况下,法院 认定闫海战非履行职务行为。
案件事实盖然性高低的判断不具有规范性条文所具有的稳定性和指引性,随案 件的具体情况而定。面对此类案件,对于案件事实的推定,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 具体情况,在保障被害人权益与避免过分加重用人单位责任之间寻求平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邓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