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江诉董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立江
被告(被上诉人):董京华、方新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
简称河南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0日8时30分许,在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被告董京华驾驶车牌号为豫
QS××××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蹲在路边干活,被告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
身体接触,被告所驾车辆又撞到路边建筑物,被告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建筑物受
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京华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0
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立江
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
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另查,豫QS××××小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
期限内。被告董京华系被告戎威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方新利所有,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新利与被告戎威远公司均认可被告戎威远公司租用被告方新利的车辆
使用。
【案件焦点】
董京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戎威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京华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豫QS××××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
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董京华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戎威远公司的员工,被
告戎威远公司虽提出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且董京华系私自驾驶车辆,但结合事故发
生时的监控视频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反映出被告戎威远公司在人员选任及车辆管
理方面存在较大过失,同时考虑被告董京华在不熟悉车辆状况及自身未有相关驾驶技能的
情况下即驾驶车辆,亦具有较大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京华、被告
戎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方新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江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
1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9700元。
三、被告董京华、戎威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江医疗费23600.0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49.8元。
四、驳回原告赵立江其他诉讼请求。
戎威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
实,董京华驾车将赵立江撞伤时属于戎威远公司的职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戎威
远公司车辆停放地点,当时车辆处于准备外出状态,董京华作为单位的保安,本身亦具有
驾驶证件,而从戎威远公司的证人证言可知该公司的司机亦做保安工作。诉讼中,董京华
主张其驾车系单位授意的,赵立江对此予以认可。戎威远公司虽主张董京华系在非工作时
间擅自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从其所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并无法直观判断出董京华
存在不顾单位人员阻拦擅自驾车外出的情况存在,故综合上述情况,在戎威远公司对其主
张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由此确定戎威远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是正
确的。戎威远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
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董京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
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
任……”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应当判断雇员与雇
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合法存在。在雇佣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因雇员的职务活动所引
发的损害行为由雇主来承担责任。但是这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即雇员的该损害行为必须是
基于职务活动,同时该行为并未超出雇主授权活动的范围。因此,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
为,并非以规定上班时间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判断。在本案中,
当事人均认可董京华属戎威远公司员工,且其具有驾驶资格,可以认定驾驶车辆属于其从
事保安工作的工作内容。董京华驾车是为其外出做准备工作。因此,应当认定其属于职务
行为。
又因董京华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适于驾驶的情况下仍驾驶不熟悉车辆发生事故,属
于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这种情形下,因为雇员本身存在过错,
因此应承担责任,并且是最终的责任主体,雇主可向其追偿。因此,在本案中戎威远公司
与董京华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向董京华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齐乐
20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