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参照扶养人标准计算——于林英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
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5日1时30分许,于国龙驾驶其自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
GB××××)牵引“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星马物流公司雇佣司机陈红驾驶该公司
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盛润”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钢卷未捆扎)由
北向南行至事故处,因未采取恰当的避让方式,导致“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陕
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于国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认为
于国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
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
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于国龙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国龙系农业户口,其长期从事运输工作。于
林英、王桂荣系于国龙之父母,两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系于国龙、于清华,于林英在于
国龙死亡时为60周岁,王桂荣在于国龙死亡时为59周岁;于某鹏、于某宇系于国龙之子,
于某鹏在于国龙死亡时为10周岁,于某宇在于国龙死亡时为1周岁;高秀平系于国龙之
妻,以上五人均为农业户口。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
明五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居所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不支持其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上诉人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星马物流公司向五上诉人支付死亡赔
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5638.8元。就差
额部分448689.8元部分提起上诉。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居住证
明,证明死者长期居住于城镇,因此于国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
计算;被扶养人于林英、王桂荣二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因此
不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
计算。一审中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死亡注
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现五上诉人
补充证人证言、学籍证明、奖状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
【案件焦点】
受害人于国龙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
相关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的,由各方责任人按各自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星马物流公司
所有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
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陈红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仍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星马物流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规
定,且死者于国龙系获得许可的运输经营从业者,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居民的相
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林英、王桂荣、于某
鹏、于某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上述四人在城镇有稳定的居所,将长期生活在城镇,故本院不支持其按城镇居民的相
应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
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
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财产损失,共计98000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丧葬事宜导
致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568949元(被告星马物流公司已垫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国龙虽然是河北省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在案
证据,其购买涉案车辆系在2013年,其后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结合其居
住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5日,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境内,受诉法院所
在地亦为北京市,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
定于国龙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
院不持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于林英、王桂荣不属于被扶养人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
的水平,本案受害人于国龙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水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则其扶养水平也
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四位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
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
二、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内,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死亡赔偿金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2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6000元。
三、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
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车辆损失,共计719559.2元。
四、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星
马物流公司先行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于林英、王桂荣、于某鹏、于某宇、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六、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有
些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工作,并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有些农村居民长期工作在城镇,但是
居住生活在农村。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伤亡赔偿标准,我们不仅要看当事
人的户籍性质,而且还要根据当事人居住生活的环境、从事的工作、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
而定,因此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
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
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
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
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
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
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
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
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
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
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
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
担的部分……”可以看出,受害人实际生活、居住、工作等环境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有很
大的影响,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伤亡赔偿金的原则确定。
因此在实际审判中,我们要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来判断。
本案中死者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都是农村居民户口,因死者系获得许可的运输经营从
业者,已脱离农业生产,所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的审判依据其实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考虑的。一审是从被扶养人的
实际生活中所需要的标准进行考虑的,二审是从扶养人能为被扶养人提供的生活水平标准
考虑的。本案中因扶养人死亡,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因
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扶养人的收入水
平,因扶养人死亡,必然会导致被扶养人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
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