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定

-—市场发展公司诉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市场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某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李某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李某驾驶某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JOxxx号车辆,与 赵某驾驶的市场发展公司所有的鲁C03xxx号车辆、与胡某驾驶的鲁C090xxx号 车辆、赵某驾驶的鲁C63xxx号车辆在张店区昌国路与输林路路口西200米发生 碰撞,致使市场发展公司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 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鲁CJOxxx号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 下。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赵某驾驶的鲁C03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市场发展公司。李某与某公交有 限公司均认可李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市场发展公司主张应赔偿以下经济损失: 1.车损167967元,提交鉴定报告;2.清障费2000元,提交发票一份。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 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 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 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发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争 议的按照何种标准认定问题,价格评估公司接受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 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两种价格,一是按照车辆重置法价值119330元,二是按照 车辆市场法维修价格167967元。经询问市场发展公司,其表示因对车辆有感 情,要求修理后继续使用。故依法支持按照第二种计算方式支付车损167967
元;2.清障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市场发展公司车损167967元、清障费2000元。
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其不应按修理价格167967元进行赔偿,而应按重置价119330元进行 赔偿。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 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 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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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故上述条款 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本案中,市场发展公 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 具了车辆重置119330元和车辆维修167967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 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 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本案市场发展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故 一审以市场发展公司表示对车辆有感情要求修理为由支持其主张的车损为车辆 维修费用167967元不当,予以纠正。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按照车辆重置费 119330元赔偿市场发展公司的车辆损失。据此,二审改判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 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车损119330元、清障费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 定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是当 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关于财产损害,各国民法有的从 损害的可赔偿性角度予以规定,有的从损害的类型角度予以规定,其核心目的 均在于明确: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哪些是可以赔偿的,哪些是不需 要赔偿的,即损害的可赔偿性。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看,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 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 行①。对于财产损害来讲,因毁损、灭失导致物价值的减少或修理、重置之费 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毫无疑问具有可赔偿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 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

① [德]克需斯蒂安 · 冯 ·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 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 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 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 故上述条款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财产毁灭 是财产损害中最严重的侵权,财产灭失后的重置费用亦应是侵权赔偿的最高限 额,财产的修复费用不应超过重置费用。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一方,其车辆因 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侵权人理应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但维修费用 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侵权人造成 不合理的负担。本案中,市场发展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 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19330元和车辆维修167967 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 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且本案市场发展公 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损失按照车辆 重置价格119330元予以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