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物流公司诉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物流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某支公司 被告:贾某、乙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4时2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S32×××/鲁S9×××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距, 与前方顺行由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69×××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 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在2019年4月12日4时3分许,贾某驾驶车牌号为 鲁UC7×××/ 鲁UG×××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 点,未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停驶的鲁S32×××/ 鲁S9×××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造成该车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交警部门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9年4月12日4时2分许发生的事 故为王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2019年4月12日4时3分许发生的事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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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贾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救援公司对原告 车辆进行了现场救援;2019年5月20日,某评估公司出具财产评估鉴定意见: 鲁S32××× 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金额为310000元;鲁S9××× 挂重型半挂的 损失金额为14700元。
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S32×××/ 鲁S9×××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为甲物流公司,王某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鲁UC7×××/ 鲁UG××× 挂重 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贾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乙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财险 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4月12日4时2分许发生的鲁S32×××/ 鲁S9××× 挂重型半挂牵引 车与鲁Q69××× 重型货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甲物流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处 理完毕。
【案件焦点】
因“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情形下侵权赔偿责任应如何正 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为两次事故并分 别作出责任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按两次交通事故处理。第一次事故
中原告所有的鲁S32×××/ 鲁S9×××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负全部 责任,甲物流公司已通过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完毕,第二次事故中乙物流公司所 有的鲁UC7×××/ 鲁UG×××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贾某负全部责任, 故应由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确实已经受到损失, 但同时在第二次事故中不但产生了新的损失,又在第一次事故的基础上加重了 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尤其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和在第二次事故中加 重的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均无法区分,亦无法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按照第二辆车赔偿第一辆车、第三辆车赔偿 第二辆车的原则予以处理更符合本次事故实际和公平原则,故原告车损应由鲁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39
UC7×××/ 鲁UG×××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全部承担。因此财险某支公司 提出的应由鲁Q69××× 重型货车和鲁 UC7×××/ 鲁UG××× 挂重型半挂牵 引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贾某驾驶车辆与甲物流 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因贾某驾驶的鲁UC7×××/鲁UG×××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某支公 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同 时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 范围内优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因贾某与乙物 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保险范围以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 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一 、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甲物流公司车损324700元、施 救费5300元共计330000元中的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甲物 流公司车损324700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330000元中的328000元;
二、贾某赔偿甲物流公司鉴定费4640元,乙物流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甲物流公司所有的鲁S32×××/ 鲁S9××× 挂重 型半挂牵引车先后发生两次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因甲物流公司的驾驶人 员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财险某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第二次事故 中负全部责任,故甲物流公司应对其第一次事故损失自负责任,财险某支公司 应对甲物流公司的第二次事故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两次事故对甲 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责任大小,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平均承 担赔偿责任,故财险某支公司应赔偿甲物流公司车损162350元(324700元÷ 2)、施救费2650元(5300元÷2),共计16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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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甲物流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 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甲物流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 163000元;
四 、驳回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因“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情形下侵权赔偿 责任的正确认定问题。
“二次碰撞”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先后发生两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 后果,其具有损害后果累加、原因力竞合、责任比例难以划分等特点。司法实 践中对于发生“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情形下应如何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亦认识不一。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一审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失在两次 事故中均无法区分,亦无法明确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第二辆车赔偿第一 辆车、第三辆车赔偿第二辆车的原则,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鲁 UC7×××/ 鲁UG×××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全部承担。二审则认为因两次 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具体责任,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通过本案不难看出,厘清交通事故“二次 碰撞”中的因果关系并正确认定责任,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和统一裁判尺度 具有重要意义。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数次碰撞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 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具体区分为共同危 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与竞合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亦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千一百七十 二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像本案这样的数辆机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 果的交通事故侵权,则明显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情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 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数 辆机动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侵权,在能够确定责任大 小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在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而无法据此确认贵任比例的情形下,则应由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 责任。其中,对于所谓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是指在侵权人的过错 和原因力比例能够确定的前提下,可以据此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 任比例,其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对于所谓的“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则是指虽然事故发生的损害原因及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确 定的,但两次事故中各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清,为避免 因此而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取赔偿,法律推定两次事故的各方侵权行为人对损害 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责任并据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即典型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具体来说,就事故损失而 言,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确实已经因第一次事故的碰撞而产生损失,但 其在第二次事故的碰撞中又产生了新的损失,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又在第一次事 故的基础上加重了损失。也就是说,原告最终的损失即车损324700元和施救费 5300元共计330000元实际是前后两次碰撞事故共同造成,即原告最后的全部 损害结果实际是前后两次事故的碰撞累加而成的。不过对于原告最终的全部损 害结果而言,前后两次事故对该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是无法明确区分的。对 此即使经过司法鉴定,也仅能得出前后两次事故的撞击均会导致车辆受损的结 论,而无法准确得出前后两次事故对车辆损失的影响所占比例。这也导致原告
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和在第二次事故中加重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即原 告全部损失330000元在第一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和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是 无法明确区分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对于同一车辆,不同重量、 不同行驶速度的车辆对其撞击的伤害程度是不同的,但在“二次碰撞”情形 下,对于事实上已经因第一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告车辆而言,后续的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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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事故的撞击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及前后两次事故分别对车辆造成损失的影响 大小及各自所占的比例实际是无法确定的,这在客观上就出现了“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情况。如本案中对于“二次碰撞”分别对于原告车辆损害后果的责 任大小,当事人未能也确实难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案件两次事故对原 告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责任大小,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由两次 事故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像本案这样的“二次碰撞”导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 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平均承担责任”实际就是对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也就 是侵权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如本案中原告车辆最终全部损失330000元实际是 前后两次碰撞事故共同造成,根据上述规定平均承担责任意味着第一次事故和 第二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即侵权赔偿数额均是165000元(330000元÷2)。 因对于第一次事故甲物流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完毕,本案原告起诉只是 针对第二次事故的侵权赔偿,故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所确认的原告第二次事故的 损失数额即侵权赔偿数额就是165000元。而第二次事故中贾某负全部责任,故 贾某一方应赔偿原告1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因贾某 车辆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内,故应由财险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然 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163000元。本案二审据此依法改判无疑是正 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因“二次碰撞”交通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情形下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