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那、韦某明诉韦某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76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覃某那(覃某毛父亲)、韦某明(覃某毛母亲)
被告:韦某元、韦某技、熊某、财险龙岗支公司、韦某圆、韦某宏、财险 柳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6日20时26分,被告韦某元驾驶桂BYV×××号“至豪”牌 两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娜、黄某清沿国道32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72km+0m 三 都镇白见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章某毛驾驶的桂BYY××× 号建 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剐碰事故,造成章某毛及其车辆翻倒在路中间, 韦某元的车辆及乘客翻倒在路边,随后熊某驾驶湘JIA××× 号“长城”牌小 客车及其韦某圆驾驶的桂BZE ×××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前一后沿国道 32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行驶在前的湘JIA××× 号“长城”牌小客 车向右避让过程中先碾轧过躺在路上的章某毛身体后又将停在右侧路边由张某 伟驾驶并搭乘韦某桃(抱着张某轩,1岁)、赖某蒋的电动车(悬挂桂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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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号电动车号牌)撞下路基,紧随其后的桂BZE××× 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车 头则与翻倒在路上的桂BYY××× 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此连环 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章某毛当场死亡,韦某娜、黄某清、韦某桃、张 某轩、赖某蒋、张某伟受伤。
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1.在章某毛和韦某 元的交通事故当中,覃某毛、韦某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在熊某与章某毛、 韦某元、张某伟、韦某桃、张某轩、赖某蒋的交通事故中,熊某承担事故同等 责任,覃某毛、韦某元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某伟、韦某桃、张某 轩、赖某蒋无责任。3.在韦某圆与桂BYY××× 号摩托车车损交通事故中,韦 某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覃某毛和韦某元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 湘J1A××× 号“长城”牌小客车车主为能某,为该车在财险龙岗支公司投保 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BZE ×××号“东风日 产”牌轿车主为韦某宏,为该车在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覃某那、韦某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 持覃某那、韦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白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柳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法律适 用正确,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故 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造成覃某毛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湘JIA××× 号“长城”牌小客车所有人为熊某,在财险龙岗支公司投保 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桂BZE××× 号“东风日产”牌 轿车所有人为韦某宏,在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应在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某元驾驶的桂 BYV××× 号“至豪”牌两轮摩 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韦某技,但两三年前已由韦某技的父亲转让给韦某元, 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无证据证实韦某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 过错,故韦某技无须对覃某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韦某元作为桂BYV×××
号“至豪”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因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为6922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08742元。
因本案为三起事故区分定责,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先由财 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 涉及韦某桃等人为上述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根据各被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 失比例,由财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 覃某那、韦某明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1600元车辆维修费。由韦某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覃某那、市某明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 1400元车辆维修费。韦某圆与桂BYY××× 号摩托车的车损交通事故中承担此 事故的同等贵任,故桂BZE××× 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投保的财险柳州中 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 车辆修理费920元(含施救费100元)。原告覃某那、韦某明余下损失604822 元,由财险龙岗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1205.5 元[(604822元÷2)×50%],由韦某元按责任比例承担151205 . 5元 [(604822元÷2)×50%]。因财险龙岗支公司和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圆、熊某不再对原告覃某那、韦某明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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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险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各项经济损失51600元;
二、被告财险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各项经济损失151220.5元;
三 、被告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赔偿原告罩某那、市某明经济损失920元;
四 、被告韦某元赔偿原告覃某那、韦某明各项经济损失207620.5元;
五、驳回原告覃某那、韦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正确,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 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故以此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 据。对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对事故中造成罩某毛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笔者有以下思考。
一、赔偿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 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 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 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JIA×××号“长城”牌小客车所有人为熊某,在财险 龙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桂BZE×××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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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有人为韦某宏,为该车在财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 强险,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车辆登记人和实际车主如何承担责任
韦某元驾驶的桂BYV××× 号“至豪”牌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韦 某技,但两三年前已由韦某技的父亲转让给韦某元,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但无证据证实韦某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韦某技无须对單 某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韦某元作为桂BYV××× 号“至豪”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购买交 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 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这起连环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涉及多个案 件,多人主张权利,法官综观全局,综合分析,区分责任,多方多次协调,最 终达到了服判息诉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吴柳卉
五车连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