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义务人对机动车无上路行驶预期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责任认定

——毕甲等诉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8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毕甲、毕乙、毕丙 被告(上诉人):左某、修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 被告:温某、何某
【基本案情】
左某从何某处购买涉案机动车后,通过拖车将该车运至修理公司交由其修 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钱某与修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钱某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将罗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 定,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毕甲为死者罗某的配偶,毕乙为 罗某的儿子,毕丙为罗某的女儿。钱某给毕甲、毕乙、毕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 计640034.7元,钱某已赔偿100207.7元。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3

【案件焦点】
左某应否与修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毕甲、毕乙、毕丙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系修理公司工作人员,其 驾车外出系执行工作任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故修理公司应对 罗某死亡给其近亲属毕甲、毕乙、毕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道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 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 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左某,应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左某应与修理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毕甲、毕乙、毕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认定毕甲、毕乙、毕丙的各项损失合计640034.7元,扣除钱某已赔偿金额 100207.7元,应由修理公司赔偿毕甲、毕乙、毕丙539827元,其中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由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修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赔偿原告毕甲、毕乙、毕 丙各项经济损失539827元,被告左某对前述赔偿款内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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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甲、毕乙、毕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左某、修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道损司法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左某作为涉 案车辆的车主,购买交强险系其法定义务。虽然左某通过托运车将涉案车辆运 送到修理公司进行修理,亦未授权该公司可以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但左某 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已经违反了其应尽之法定义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由左某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饯某系修理公司工作人员, 事发当时钱某受公司的指派驾驶涉案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并在此过程中发生 了交通事故。因此,钱某的行为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当 由用人单位修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修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予 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左某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时,该车处于受损严 重无法行驶状态,且其购买目的系将该车修好后用以出售牟利,即该车购买时 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修好后左某亦无让其上路行驶的预期,故左某认为其 并无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那是否能倒推机动车不上路行驶, 所有人、管理人即无为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来看,如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15

果所有人、管理人能确保机动车脱保期间内无上路行驶的可能,则可以不投保 交强险,且并不违法。但事物的发展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本欲使 事物达到某种结果,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事物并未按其预期发展的情形也是 常见现象。机动车作为动产,没有人能确保机动车永远在其控制范围内。如车 辆被他人偷盗、未经允许被他人擅自使用等情况时有发生。即便处于无法行驶 状态的车辆亦会出现因设备老化失灵或地面复杂状况等影响突然滑动致人损伤 的情况。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主观认为其车辆无上路行驶可能而不投保交强险, 但实际车辆被他人擅自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此种情形下, 投保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分析:
一 、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投保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侵权四要件。(1)行为人 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投保义务人轻信其能够避免车辆上路行驶可能,进而避免 造成他人损失而不投保交强险,但实际却发生了车辆被他人擅自使用,上路行 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损失,投保义务人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故主观上具有过错。(2)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上所述,机动车若不上路行 驶,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但车辆实际已上路行驶,故投保义务人 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违法性。(3)损害结果 是否发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第三人损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 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讨论侵权责任,第三人能够从交强险保险公司 获得相应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 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况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交 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即只要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投保了交强
险,第三人就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正是由于投保义务 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第三人不能获得该部分赔偿,这部分损失恰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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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投保义务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未投保交 强险,也无论其对车辆是否具有上路行驶预期,但实际车辆已上路行驶发生事 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 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连带责任内外部关系角度分析,投保义务人对外具有承担责任的义
务,对内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道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 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债务就得 分内外部关系,对外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内部 各债务人之间再根据各自份额进行分担,对于自己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债 务人追偿。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连带外部责任之诉与内部分担之诉分离,更有 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第三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外 部关系,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从外部法律关系来看,
第三人只知给其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 一人,其可获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这个 整体来向其连带赔偿。投保义务人关于其所购车辆并无上路行驶预期,其不具 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的免责抗辩,从外部关系来看,与该车实际已上路行驶的 事实相悖,该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至于本不应当上路行驶的机 动车为何上路行驶,系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应由内部分 担之诉来解决。对于内部关系来说,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内部求偿关系中各侵权 人责任分担的比例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儿种原则:(1)根据各自过错 分摊。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内 部分摊比例更能体现公平。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确定各自责任时,应当比较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较大 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
(2)根据原因力进行分摊。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


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此种方法主要是依据各个行为对 损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程度不同而对责任进行分担。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 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 损害结果距离较近原因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原因。(3)平均分摊赔偿数额。 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贵任人的过 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投保义务人在对外关系中因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应对第三 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与侵权人的内部关系中,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 故意或过失,故内部份额应全部由侵权人来承担。若其在外部关系中承担了全 部或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金额向侵权人迫偿。同时,其 作为机动车送修人与修理人(侵权人)之间还成立修理合同关系,修理人未经 送修人允许擅自使用机动车,由此给送修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 其还可选择提起修理合同之诉,由修理人赔偿其损失。
交通事故的偶然性特征决定了个人往往不能控制事故的发生与否、发生时 间,事物的发展常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保障交通 事故中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也能减轻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负担, 投保义务人应予重视,及时投保,莫存一丝侥幸,而招致更大损失。本案例以 私法领域的裁判手段制裁了不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虽然投保义 务人会觉得对其“不公”,但结果上的“不公”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 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章亮何永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