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应再单独计算

——田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闻某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
被告(上诉人):财险北京分公司、闻某快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4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航天桥下北掉头 口,宗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闻某快驾驶车牌号为 京Q89××× 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田某乘坐电动自行车静止,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致宗某、田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69

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 定宗某负主要责任,闻某快负次要责任,田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田某被送至医院治疗12日,共花费医疗费79389.78元。
事故发生后,经田某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田某伤残等级、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 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田某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田 某共支付鉴定费4350元。田某支付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田某住院期 间请护工护理12天,出院后请护工108天,共计支付护理费13800元(有票 据),田某另主张曾以现金方式支付护理费,但无证据证明。田某主张按城镇 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397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
田某属农村集体户,自2016年10月至今一直外出务工,未在本村务农居 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田某主张每月劳动报酬为4500元(现 金支付),对此提供了案外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田某主张误工费,称按照每月 4500元标准计算270日。
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了闻某 快,闻某快向田某支付了7000元。
田某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医疗费793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总和 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闻某快、财险北京分公司 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经鉴定的误工期的结束日期在定残日后,定残日后的误工费是否还需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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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的,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闻某快负次要责任,故就田某的损失,应由财险北京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闻某快承担30%的赔 偿责任。因闻某快的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 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负担,超出部分由闻某快 实际负担。田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护理 费数额、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不当。田某主张按照每月4500元的 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因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 将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闻某快,故闻某快应将相应金额支付给 田某。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7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2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二、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 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28.9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交通费44121元,以上共计65549.93元;
三、闻某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10000元,鉴定费1305元,以上共计11305元(已支付7000元,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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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判项,提出上诉。财险北京 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田某270日的误工费不当,误工 期为270 H已超过定残前一日167天,重复计算了误工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定残日起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已 经包含于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不应重复计算,财险北京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有 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并将商业险及闻某快赔偿的分项数额明确)。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 赔偿田某医疗费204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 偿金38276.01元,以上共计59704.94元;
四 、闻某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5 元,以上共计11305元(已支付7000元,实际执行4305元);
五、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4日23时15分,2019年7月16日经鉴 定机构鉴定,确定田某的误工期为270日,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15%。在定残日即2019年7月16日时,田某的误工期仅经过了103天,定残 日后的误工费即剩余误工期内的误工费是否还应计算的问题,实际涉及对误工 费、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解。
一、关于误工费的性质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 者无法完整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可以归为逸失利益或消极损失的范畴。误工 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因素量化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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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计算方法有所区别。受害人有固定 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收入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 无固定收入的,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社会公平、公正 以及妥当性角度出发,为受害人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侵害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包括家庭主妇、 无业人员两类),亦应对其进行误工费的赔偿。就家庭主妇而言,其虽无收入, 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盲,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 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对于无业人员而盲,其虽暂 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 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因此,对具有劳动能力的但 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念。
本案中,田某原本有正常劳动能力,虽然无固定收入,但是在受诉法院所 在地的城镇生活,因此应当对其进行误工费的赔偿。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 酌情确定的每月误工费数额并无异议,仅对误工期的长短存在争议。
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 偿。当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学理论中对残疾赔偿金多采用“劳 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 行定型化赔偿(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主要参考依据。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 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要考虑受害人的收入丧失情况。受害人虽被确认丧 失劳动能力或者确定残疾等级,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减少幅度与劳动能力丧 失程度鉴定等级、伤残等级评定存在较大等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 况酌情进行调整。
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应再计算
从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含义来看,都属于丧失劳动力导致的逸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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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利益赔偿,性质上具有-致性。在定残日后,受害人确定地丧失或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其劳动力价值全部丧失或将降低,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劳动能 力丧失而无法实现的劳动能力的价值赔偿。误工费系受害人因暂时受侵害无法 提供劳动,所导致的收入差额损失或者可能无法取得的收入损失。在受害人确 定地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后,因误工所导致的收入差额损失,显然已经包 含于伤残赔偿金之中。因此,在定残日后,误工费即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不应再单独计算。 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仅考虑了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 未注意到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超过了定残日,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虽然明确规定了误工时间 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同时明确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 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在定残日后,在计算 残疾赔偿的同时,另行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