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骑手网络配送途中致损的各方责任分担

——刘某诉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古某、人力资源公司、网络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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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8日,被告古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县区扶外 路往梅江区学院大道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沿江北路沿江半岛中段 时,追尾碰撞由原告刘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 故。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 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即被告古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 古某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 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鉴定,刘某构成十 级伤残。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于2015年8月11 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发布求职、 招聘等业务。被告网络科技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 国内货运代理等。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系某骑士 APP 的运营方,负责某同城快递 在广东省与云南省的业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承包了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的相关 业务,进行线下推广、招募骑手等。被告古某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招募的骑手, 其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梅州地区负责人的指引下,今年3月在上述APP中进 行了相关的注册登记后开始接单,其工资报酬是通过接单的数量进行发放的, 以件计酬,平台从寄件费用中扣除部分服务费用,其余费用均会返还给骑手。 被告古某未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备运输车辆,自由接单。
【案件焦点】
1.关于骑手与配送软件平台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骑手在网络配送途中 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古某通过配送软件某骑士APP, 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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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工作具有较大自主性;工资报酬通过接单的数量进行发放,以件计酬,与 其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多送多得的报酬给付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 上的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古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之间 从属性不强,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 的其他主要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古某以自己的车辆自行在网络科技公司运 营的平台接单后完成配送工作,并以此在该平台计算报酬,应构成承揽关系。
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古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古某 在某骑士 APP注册登记成为骑手时,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对其驾驶用于派件机动 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投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网络科技公 司的商业合作伙伴,承包了其相关业务,进行线下推广和骑手招聘等工作,亦 未对古某提供用于派件车辆的行驶证、投保情况、车况等进行审查或管理。两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审慎管理的义务,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必然 导致招募的骑手存在一定的道路安全隐患。古某驾驶的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 车且未投保相关车辆保险,存在明显的道路安全隐患。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 由古某承担50%的侵权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网络科技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 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力资源公司提出愿意代替网络科技公司履行相 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明确同意,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共计169357.8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 情况、原告诉请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古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的各项损失合计169357.88元×50%-5100元(已赔付)=79578.94元;被告 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678.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 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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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古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各项损失79578.94元;
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 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678.9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互联网+”环境下,共享经济引领“网约”“派单”等新模 式蓬勃发展,吸纳了大批“快递骑手”“外卖小哥”等物流行业的劳动力就业 创业,普遍带有个体性、临时性、兼职性的职业特点。当注册骑手在网络配送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争议焦点在于骑手与配送软件平台的法律关系如 何界定,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亦不同。
当骑手与平台或代理商缔结的是劳动关系,骑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平台或代理商承担赔偿责任。而骑手与平台形成的是承揽 关系时,骑手在网络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原《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骑手在完成工作过程 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平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台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 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处理时,在责任分配方面认定平台、 承包方基于选任过失与骑手承担同等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促使经营企业完善注 册准入程序、加强相关环节的审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平台、承包方、骑 手提升自己的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为 了后续类案处理时能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笔者对法律适用 问题进行了相关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仅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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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针对 的是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求偿关系,未明确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求 偿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 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贵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关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 中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都是适用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本案 处理时适用的就是该规定。但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新修订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 了这条规定,该内容主要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吸收,具体规定在第一千一百 九十三条。民法典在吸收既有立法和司法经验、保持法的稳定性基础上,为了 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使侵权责任制 度更加公平、合理。
共享经济下,作为运营涉快递业务的配送平台、线下骑手招募承包方为规避 法律贵任、降低成本,往往用宽松、低门槛的管理模式招募更多的人员加入,而个 人通过注册即可加入成为快递骑手,这种新型的就业模式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和灵 活性。因此,在处理快递骑手网络配送途中致人损害案件时,司法裁判在民事主体 间分配权利义务时,需在法律关系基础上,综合考量并合理进行责任分配,切实发 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促使企业加强审查管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叶欢林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