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诉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1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孔某、武某2 被告(上诉人):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16时2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T10001号路灯杆 处,邓某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有孔某驾 驶摩托车(无号牌)后乘李某,武某2驾驶摩托车后乘武某1,武丙驾驶电动 自行车(无号牌),先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邓某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 与孔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后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武某2所驾摩托车左侧 相撞,小型轿车失控后左前部又与武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孔某、 李某、武某2、武某1、武丙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邓某、孔某、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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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武丙、李某、武某1无责任。另查,邓某所驾车 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孔某、武某 2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当日,武某1被送到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 碎骨折等,并于当月13日接受手术,后于当月28日出院。此后又于同年7月9 日至10日、7月19日至27日,两次在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武某1 因就诊所产 生医疗费的总数为227823.34元,其中86667元由邓某垫付。
【案件焦点】
孔某、武某2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认定结果,邓某、孔某、武某2 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邓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 对于武某1的具体损失,应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二者险的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 、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 1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1医 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31
三 、孔某、武某2各赔偿武某1医疗费43718.7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履行;
四 、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邓某支付 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88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孔某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 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 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 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 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 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 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 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财险北京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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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争议是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电动车一方是否 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超标”电动车上路行 驶的情况十分普遍,这些电动车往往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超标”电动车经交 通管理部门技术鉴定为机动车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 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的规定成为该案中难点。
一、现实中电动车的行政管理与交强险投保现状
根据新颁布的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新 标准),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 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蓄电池电压小于或 等于48V, 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要求,新标准颁布后,大量在 用电动车均面临不合规问题。一方面,超标电动车无法纳入电动自行车的监管 范围;另-方面,超标电动车也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管理序列, 超标电动车并未被强制要求上牌、发放行驶证,实际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 此类电动车一般不予办理登记挂牌。无牌照的电动车是无法购买交强险的,即 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登记后发放号牌,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如实 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 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 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由于电动车无一般机动车的车辆 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法确认电动车 的唯一性,也不向电动车所有人销售交强险。总之,由于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 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超标电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33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不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部门对孔某事发时骑行的无号牌白色二轮车辆进行鉴定,结 论为机动车。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据《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孔某为机 动车所有人,同时也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现孔某未投保交强险,财险北京分 公司要求孔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 我国交强险是强制购买,根本目的是缓解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等导致的受害人赔偿问题,《道交解释》第十九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任 何规避交强险投保的行为都不应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在法律上体现为由投保 义务人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他人损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 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 定义务为前提。如前所述,基于当前现状,本案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 牌及行驶证的条件,法律亦不应苛责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的电动车所有人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 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孔某不属于未履行“依法投 保交强险”的义务,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孔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三、处理过渡期内的电动车交强险赔付应把握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司法裁 判的关系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 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对新标准实施前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 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未按地方规定领取临时号牌以 及过渡期满后仍上路通行的,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处罚。有观点认为,新标准 施行后,既不符合标准也未领取临时号牌的电动车上路不具有合法性,如发生 交通事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类行 政管理规定旨在加快淘汰在用不符合新标准的车辆,在涉及交强险赔付时,不 构成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责任的违法性基础。为了避免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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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发生,有赖于相关部门完善电动车管理制度,在生产管理、销售监管、登 记使用等方面建立长效机制。考虑车主是否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 主要考察车主对于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如因机动车行政管理上 的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法律不应苛责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笔者认为,注意把握行政管理职能与民事司法裁判的关联 性及区别性可以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 陈大林
“超标”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