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28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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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6日,李某1与陈某在某荔枝基地挖完果树后,李某1驾驶无 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运果树和搭乘陈某前往合浦县公馆镇,在合浦县公馆镇 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2019年8月14日,合 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本案 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因事故 造成的损失合计189964.54元。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减李某1已支付 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22169.56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李某2与李某1是雇主与雇员的关 系,陈某认为李某1、李某2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 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604.69元。
【案件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2.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和《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 规定,陈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9964.54元。其中,医疗费207725.4元,扣 减李某1已支付的81900元,余款125825.4元、误工费22169.56元、护理费 22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住宿费3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某1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 共计189964.54元;
二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李某2与李某1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李某1的工作是对果场进 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即在涉案果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才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本 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 角村路段,并非李某2承包的果场范围内,是由于李某1的过错导致,属于李 某1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1对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主张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是被告李某1搭乘原告行至合浦 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时,被告李某1驾车向右侧翻倒在南侧路外, 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的 全部贵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认定的问题本案双方均有争议。 是否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事实首先应明确以下两个概念及 界定标准: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本项所涉及的雇佣关系, 是除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之外的狭义的雇佣关系。认定雇佣关系一般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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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四项标准:(1)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2)雇员有无 报酬;(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监督。即核心标准是看 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以及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总之,对雇 佣关系的认定以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为标准,与当事人间是否成立书面约定 无关,而且雇员也并非仅限于雇佣合同所称之雇员,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为 之提供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为雇员。
2. 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 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中,雇员的行为超出投权范围,但其表 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雇员 执行职务的外表看,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案件的要求相一致)。 因此,雇员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 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般来说,雇员主观上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 的行为,而且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从事雇佣活动”通常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为;
(2)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之利益的合理 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此等行为应当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将第 三种行为纳入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 较为容易得到补偿。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从事雇佣活动为方法,故意 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 为与雇佣活动有内在的关联,因此也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李某1的 工作是对果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即在涉案果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才视为从 事雇佣活动。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并 非李某1承包的果场范围内。被告李某1未经被告李某2的同意,私自偷挖果 树到其女儿家种植,属于李某1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果场管理的职务行为。因此,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由于李某1的过错导致的,属于李某1的 个人行为,应由李某1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雇员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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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xxx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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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