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曹某1等诉财险梅河口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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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
被告:财险梅河口支公司、董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15时49分许,曹某无证醉酒驾驶吉EU5×××号二轮摩 托车,沿梅海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村村民委员会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向左 转弯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董某驾驶的梅河口(保)A01××× 号三轮摩 托车发生碰撞,致曹某和董某受伤,车辆损坏。曹某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 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0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 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 查明,董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在 财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中人身伤 亡赔偿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免赔
额100元。曹某1、王某、曹某2为曹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 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曹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损失 合计781929.50元,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 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19857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电动车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 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 情况下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 支持。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3
一、被告财险梅河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 某2各项损失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各项损失186186.90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曹某1、王某、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强制保险, 并且在保额范围内采用无过错赔偿原则,立法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使受害方 获得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2012年12月21 日开始施 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作出了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 制性义务,在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一般都判令肇事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全部责任,是对未投交强险一方违法行为的一种判罚。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为 了方便出行,电动车种类及使用数量越来越多,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也越来越多。本案中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系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 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 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的主观意愿所致。法律不能强人所 难,如要求电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加重其责任,有违公 平性,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故不应由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方在交强险范 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因存在此方面的漏洞,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国家应 制定统一的电动车管理制度,对电动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编写人: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汤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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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