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诉财险日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甘某
被告(上诉人):财险日照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沈某、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1日12时31分,沈1驾驶车牌号为鲁Q88×x×/鲁Q111××× 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行时与雷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D0××× 小型汽车发生交通 事故,事故造成雷某受伤,两车损坏,路灯、电线杆、绿化损坏。交警部门认定, 沈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被告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88×××/
鲁Q111××× 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 Q88××× 的牵引车在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要求提供肇事车辆桂车的投 保信息,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
【案件焦点】
1.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车方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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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挂车为规避风险,是否需要投保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牵引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要 求提供挂车的投保信息于法无据,不构成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各项损失 89294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日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挂车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 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挂 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 从属性角度分析,挂车只是具有使用价值的载货工具。挂车不具有动力 装置,不属于机动车,只有在牵引车的牵引控制下才能上路,两车连接在一起 作业,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挂车具有“可移动的集装箱”属性。由于挂车 本身并无驾驶员,不能上路行驶,挂车使用权交由牵引车使用人实际控制,类 似于车辆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依法应当由实际侵权人
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挂车所有人承担责任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空白点。为了弥补交 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通常情况下,牵引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为了降低交通 事故赔偿风险,会选择购买商业三者险,而不足的赔偿部分,挂车与牵引车如 何“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所有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共同、按 份或连带),实务中认识有分歧,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致。对于挂车是否需要投 保商业三者险规避交通事故风险,笔者认为挂车所有人有自主选择权。但是基 于当牵引车保险不足以赔付时,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的规定,笔者建议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考虑,挂车应该投保商业三者险。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 高恒星
挂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