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赔偿义务人应据实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支出

——孔某君诉丁某华、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孔某君

被告(被上诉人):丁某华、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日12时25分许,丁某华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上马 墩菜场门口停车后开车门未注意观察,与正常行驶的孔某君的电动车 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孔某君、秦某豪(11岁)受伤的交通事故。 崇安交警队认定丁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E×××××小型客车由丁某华驾驶,该车登记在丁某华名 下,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 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孔某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病历卡、医疗费票 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案件焦点】

孔某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而产生的种植牙费用是否应据实 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人身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 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孔某君安装种植牙非必需且 费用过高,应按照1000元/颗的烤瓷牙金额计算。苏E×××××小型客车已





经购买保险,丁某华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 10%的非医保,无相关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 孔某君7128.27元;

二、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 丁某华1148.1元;

三、驳回孔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孔某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 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 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者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 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 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孔某君因遭遇车祸 进行补牙,产生的补牙费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选择专 业的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所发生的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有医 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据为证明,且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数额,丁某华、保险公司理应予以实际赔付。一审法院以 烤瓷牙标准计算孔某君此项医疗费属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135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135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 偿孔某君19512.78元;

四、驳回孔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该法条,应当赔偿的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 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 (2) 以 治疗和康复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3)该费用必须为合理支出。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 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为治疗和康复 而支出的费用两类事实易于查明和确认,但费用是否为合理支出,往 往争议较多。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为典型的民事损害赔偿,而 民事损害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害为目的的,其适用的赔偿即全部 赔偿原则, 即填平原则, 该原则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
一。





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合理费用,可通过是 否符合填平原则来判断。填平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权利人损失多少, 侵权人就赔偿多少。适用该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损失的数额在填 平之前是确定的;2.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 只要当事人举证到位,就能准确作出是否“合理”的判断。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范畴。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之一为牙齿缺失。受害人选择专业医疗机 构进行补牙的行为系治疗和康复行为,相应产生的费用即为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费用。成年人的牙齿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缺失,补牙是 唯一的治疗和康复途径,而尽可能恢复原状则是救济的最佳方式。相 较于人类的原生牙齿,后期的补牙是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原生牙的功效 状态的,但即便如此,选择更有保障的补牙类型是尽可能接近恢复原 状的有效方式,这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正当权利。烤瓷牙和种植牙不仅 在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在牙齿的使用功效上也是种植牙更优。合理治 疗并非意味着就是“最低标准治疗”。受害人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补 牙,在医生的合理建议下选择有效的治疗康复方案,并不存在过度医 疗的问题, 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必要且在合理范畴之内,符合填平原 则的基本原理。本案权利人起诉时即已完成补牙治疗,具体金额亦由 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只有据实赔 付,才能做到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才能通过填补至 填平权利人在经济带上的损失, 真正实现弥补权利人损害的立法目 的。
综上,本案案情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合理费用”,具备适用填平原则的两个条件,应当对受害人的 补牙损失予以据实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2003年)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 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虽 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对此抗辩内容并未进行举 证。故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朴田 诸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