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杰诉王某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杰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赏、人保财险公司、苑某、平安财险公 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19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京西路口,王某 赏驾驶×× 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苑某驾驶京×× 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 驶,李某杰驾驶北京×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东南角等候 信号灯,王某赏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违反禁令标 志左转,苑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王某赏所驾车辆右后侧与苑某所驾 车辆前部相撞,后王某赏所驾车辆左后侧与李某杰的电动自行车前部 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 定王某赏负主要责任,苑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杰无责任。
王某赏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 元的商业三者险,苑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 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李某杰于2014年1月4日21时至2014年1月21日11时在北京 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 组织损伤(面部、胸部、左膝) ;3.皮肤挫擦伤(左踝)。出院医 嘱:1.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继续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 炼;3.不适随诊。
李某杰出院后,王某赏、苑某、李某杰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 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赏负事故70%责任,苑某负事故30%责 任。王某赏、苑某两方赔偿李某杰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该赔 偿款包括李某杰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 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王某赏、苑某两 方于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李某杰付清赔偿款。本协议所涉及 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王某赏、苑某两方支付李某杰费用后,今 后李某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某赏、苑某及任何第四方提出赔偿要求 或提出诉讼。本协议签订时,三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 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 出反悔。
协议签订后,王某赏、苑某依约向李某杰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 但李某杰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赏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 了真实伤情,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遂提起本 案诉讼。
【案件焦点】
在事故三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 下,伤者还能否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 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故,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交 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为了保证协议的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 无效及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当据此对各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 协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李某杰表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赏对其进行了 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其锁骨骨折术 后改变,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李某杰的 陈述,本案显然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结合李某杰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李某杰要求 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而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价,以获得其所期 望的赔偿数额。
本院对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事由进行了详细 评述。经审查,事故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重 大误解、订立时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节,故该 赔偿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书 的约定。现王某赏、苑某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杰支付赔偿
款2.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终结赔偿,李某 杰再行要求王某赏、人保财险公司、苑某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常见类型之一。在一些未造成 重大伤亡的常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往往有意愿通过签订一次性赔偿 协议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但是,在协议签订或履行后,也 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现象。
实践中,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在于:一是审理程序如何 确定,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二是如何审查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 力。
一、审理程序如何确定,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原本因交通事故产生 的侵权纠纷即应转化为因赔偿协议所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对赔 偿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应当先行起诉合同纠纷以解决赔偿协议是否 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而不能径行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 张侵权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处理,在审理时应当首先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赔偿协 议不存在依法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 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变更、无效或解除的情 形,可在本案中直接加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协议的诉讼请 求,可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赔偿数额。我们同意第二种 观点。因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侵 权责任纠纷,将此类纠纷置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作为一 个案件处理, 既有利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 累,便于从整体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如何审查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
与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无效、效力 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 议的效力予以审查。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这份赔偿协议就应该是有效的。
涉及赔偿协议效力的案件,最常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重大误解和 显失公平上,当事人往往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原赔 偿协议,从而主张更多的赔偿。本案中亦是如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 中,本院对涉案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事由进行了详细评述,
分别从涉案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 以及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某杰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三个方面进行了逐一论证,综合考虑了三 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点,李某杰历次就诊记录中所反映的治疗情 况、伤情变化及身体康复状况,李某杰的损失情况及对赔偿款的花费 情况等实际情况,最终认定涉案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 销、可变更的情形,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法庭最 终驳回了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游晓飞
15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审查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