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诉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皆为化名) 被告(上诉人):保险茂名公司
【基本案情】
黄某是A 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5月16日,黄某为 A 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 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 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 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 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 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 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在作 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 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抚慰金…… ”
2020年3月24日17时45分,杨某驾驶A 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陡坡卸 混凝土。杨某下车后,A 号牌车向前滑行碰撞杨某,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 事故。2020年4月9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停在陡坡路段下车作业,是属 于意外,无过错,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未满60周岁,为居民户口。 杨某与原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共5个 子女。
【案件焦点】
受害人杨某在本案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属于交通事故,原、被告也没有 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前,杨某确系操控涉案保险车 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杨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 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问和空间上转换 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 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于车外,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涉案车辆 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 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
此外,对于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杨某无责任。结合案情来 看,杨某在本案事故中作为“第三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事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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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承担责任,但A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停放在陡坡路段后发生滑行事 故,致人死亡,该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 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 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的规定,确认由A 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所有 人黄某为A 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 险,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受害人杨某因 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受害者杨某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 杨土请求被告赔偿因杨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 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 据及陈述的意见,依法对杨某的损失核定为904609.5元。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限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 火、杨土;
二、限被告保险茂名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 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44609.5元给原告李某、杨金、杨木、杨水、杨火、杨土。
保险茂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 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木案的
交通事故,其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次, 涉案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 相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最后,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某为涉案车辆 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 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茂名公司对本案 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杨某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 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认定杨某在本次事 故中无责,而且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并非驾驶人员而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以上 述理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 而“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相对的概念,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 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 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 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 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 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 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 辆上的人员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 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车辆 的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第三者 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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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 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 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 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对 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起算,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 起算。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 是在进行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在时间和空间上已不再 属于车上人员,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涉案 车辆是在杨某正确操作停车并下车作业后,向前滑行导致杨某死亡于车外,相 对于涉案车辆而言其已属于第三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编写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黄方强 任秋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