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对工程计价标准作出特别约定的,应认定该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标签:合同解释|通常解释|工程款|取价标准|补充协议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执行(2000)定额。200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依(94)定额直接费加综合费率14.5%(包括定额内与定额外)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建筑公司诉请依施工合同约定的(2000)定额及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人工费系数通知等文件进行的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对“理解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应严格界定在“按照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不清楚”范围。依该条规定、对合同用语应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在此种方法不能确定当事人真意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②本案事实表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及奖惩等条款,仍系补充协议订立基础;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本意是,对于工程结算标准的重要依据,特别约定依(94)定额直接费加综合费率14.5%(包括定额内与定额外)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此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00)定额及管理站出具的答复以及管理站发布的关于调整人工费系数通知等文件,均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效力。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欠款64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之真意——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101/45:1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