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建面积,应仅指公用建筑,不含公用道路及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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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2日
——对联建协议约定供地非含公建土地面积中“公建”,应作狭义理解即其仅指公用建筑,不含公用道路及公用绿地。标签:合同解释|行业惯例|土地转让|违约责任|公建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提供“不包括公建、带征地”的土地74亩、“按现有规划可建商品房7万平方米”。1994年,项目建成后,投资公司以规划局勘测土地面积排除公共建筑物、道路、绿化后,仅53亩多为由,诉请实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从本案事实看,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联建协议时,诉争地块详细规划表已制订,在规划说明所附居住区规划用地平衡表中对住宅、公建、道路、绿地及其他用地比例均作出了规划。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现有规划可建商品房7万平方米”,说明签订联建协议时系以已存在的规划为依据,实业公司提交的详细规划图应系双方签订联建协议基础。且根据投资公司实际建设用地及上述规划图中所附用地平衡表中注明的四种用地的占地比例计算,扣除公建用地后折算的土地亩数与协议约定的亩数基本相吻合,故投资公司在签约时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公建”仅指公用建筑,不包括道路、绿地是清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建协议中约定的实业公司给投资公司74亩土地,系双方对联建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7万平方米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②“公建”一词,按行业惯例理解为:“指公共建筑,包括公共建筑物、构筑物,而小区道路、绿地应当不属公建的范畴。”故在本案当事人对“公建”产生歧义时,行业管理应系参照标准之一,本案中的“公建”应作狭义理解即其仅指公用建筑,不应将“公建”扩大解释为房屋用地以外的土地面积包括公用建筑、公用道路及公用绿地在内。③按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建造商品房项目须包括道路、绿化、公建设施等。本案中,规划局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中所指建设用地面积,仅系以商品房建筑实际占地面积作为依据计算,系为补地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即净土地使用面积,不包括整个诉争小区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道路、绿化占地,不能作为合作建房计算土地用地依据。投资公司在双方对联建项目坐落并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的7万多平方米商品房已建成,合同目的已实现情况下,应合理分摊“公建”“带征地”以外的小区公用道路、绿地占地面积。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提字第5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见《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总公司与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姚媛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302/3: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