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术语产生分歧,应作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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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2日
——当事人对专业性较强术语类合同概念产生分歧时,应遵循格式条款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解释。标签:合同解释|不利解释|格式合同|术语分歧案情简介:2013年,丁某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黄金租赁合同下交付的实物黄金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投资公司与银行签订黄金租赁合同,银行据此交付投资公司租赁黄金55公斤。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黄金,故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担保公司、丁某对投资公司返还黄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投资公司在银行处除本案黄金租赁外,还有借款1460万元,亦由丁某提供担保。法院认为:①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融资方式解释享有权威地位,其对于黄金租赁业务术语解释为融资业务一种,在各被告所签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但普通融资人与保证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专业素养,从字面看来,丁某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融资方式并未提及黄金租赁。案涉兜底条款令 保证人无法预期融资人融资形式,此时若采用“专业术语”而非“通常理解”,无疑大大超出保证人对自己责任预期,加剧其不利,对金融市场正常交易也产生阻滞。②此外,丁某所签保证合同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明显区别,前者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后者以黄金为计价单位。结合投资公司在银行尚有案外借款人民币1460万元,亦由丁某提供担保事实,足以产生如下推论:即丁某所签保证合同乃是为投资公司关联借款1460万元作担保,而非本案黄金租赁债务。判决投资公司归还黄金55公斤并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金华中院(2016)浙金商终字第1965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对术语产生分歧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浙江金华中院判决某工商银行诉中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谢慧),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