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九方公司诉华堂公司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九方公司 被告:华堂公司
【基本案情】
九方公司和华堂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 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就九方公司向华堂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事宜进行 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未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进行约定。
2013年9月4日,九方公司与案外人侯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九方公司 派遣侯某至华堂公司工作。
2018年4月2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责 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九方公司为侯某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 积金4826元。2018年11月28日,九方公司向公积金中心一次性补缴4826元。
九方公司和华堂公司此前曾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产生纠纷并已有 (2015)朝民初字第315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1 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陆续签订有8份劳务派遣协议。上
八、其他 211
述判决认为九方公司与华堂公司于2003年首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业已实施,而《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缴纳事项 进行约定。双方合作多年,且2011年为员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后,双方均未就《劳 务派遣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意规避,损害了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补缴费用。上述 判决遂按50%比例判令华堂公司向九方公司支付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判决作出 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 (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九方公司起诉要求华堂公司支付为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费用4826 元。华堂公司不同意九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当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派遣员工的权益费用负担问 题进行明确约定时,用工单位应否分担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权益费用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的三 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 系,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履行事项和基于劳动 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履行事项时,派遣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其次,在派遣单位依照劳动法规范承担相应法定义务之后,就其与用工单位之 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应属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 于意思自治原则平等进行协商之范畴。就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费用问题,法律规范 并没有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分担进行明确规定,则该问题应属于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自由协商之范畴。
最后,当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就费用分担达成明确约定时,应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九方公司和 华堂公司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费用的分担进行明确约 定。而在公积金中心针对涉案员工向九方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之前,九方公 司和华堂公司曾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分担问题产生争议,北京市第三中级
21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二者各按50%的比例 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该判决作出后,未有证据显示九方公司和华堂公 司就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费用的最终分担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则可以视 为双方认可(2016)京03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50%分担比例。本院据 此以该标准对本案予以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华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九方公司住房公积金费用2413元;
二、驳回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务派遣用工因具有灵活性强、用工成本低等优势而为许多用工单位所青睐。 它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发生了分离。然而,也正是基于这种分离,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派遣单位应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本案中,九方公司是涉案员工的用人单位,在公积金中心责令其为涉案员工 缴存住房公积金时,九方公司应按责令要求缴存。
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之后,相关费用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 具体由谁负担的问题,应从如下四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一,法律对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费用负担有明确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 处理。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用工单位应负担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第二,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于相关费用负担有约定的,依双方约定处理。例 如,若本案中九方公司和华堂公司约定被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由九方公司缴存, 但费用由华堂公司最终负担的,则对于九方公司的本案诉求应全部予以支持。
第三,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于相关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先考察双方能否补充
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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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若无法补充约定的,则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默示条款或交易习惯。劳务派遣 协议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对于风险分配的考虑可能并不周全。 基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长期合作关系,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相对 稳定、明确的惯例或习惯做法,则可以作为劳务派遣协议的默示条款或交易习惯来填 补合同漏洞,明确双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此前生效判决判定九方公司和华堂公司 各按50%的比例分担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双方已实际执行判决,且未有证 据显示双方就该分担方式进行过变更,则可以认为二者就被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 费用负担达成了各按50%比例分担的默示条款,故本案最终采纳该标准进行处理。
第四,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就相关费用负担不存在默示条款或交易习惯的, 则原则上应由派遣单位负担。理由有三:首先,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若相关费用经上述途径均不能确定应由用工单位负担或 分担的,理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自担;其次,派遣单位作为专营劳务派遣 或人事代理服务的职业机构,对于相关费用最终负担的明确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若相关费用经上述途径均不能确定应由用工单位负担或分担的,派遣单位应自担此 种经营风险;最后,从法政策上考量,让派遣单位最终负担相关费用,可以使其切 实担负用人单位责任,敦促其合法经营,最终促使劳务派遣制度充分发挥灵活用工 的优势,避免沦为转嫁用工成本的工具。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克孟刘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