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承诺书》能否成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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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星公司诉董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群星公司 被告:董某
【基本案情】
董某原系群星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到群星公司工作,岗位司机,双方未签 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入职时董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安全承诺书》约定:其在日 常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触犯 法律法规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负。2017年2月27日,董某 驾驶A 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由吕某驾驶的B 车发生碰撞,造成 A车驾驶员董某、乘车人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 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



入、其他 207

全部责任,吕某、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董某具备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事故 是董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 致。事故发生后,群星公司依法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019年6月18日,群星公 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董某赔偿群星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56612元。仲裁裁决 驳回群星公司的仲裁请求。现群星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停运183天,停运期间的损 失540582元应由董某予以赔偿。董某认为,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董某在履职过程中没有严重失职行为,否则董某受伤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群 星公司所谓的停运损失由劳动者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 回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劳动者签订《安全承诺书》是否能成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 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劳动者执行职务 时,用人单位既是劳动者职务行为的获益方,同时又可能是劳动者职务行为受损害 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受用人单位指派和管理,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独立的意志 和利益;劳动者的工资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创造的价值不平等;企业 经营本身存在着经营风险;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是其单独的个体行为,而需要 管理层和其他劳动者的配合。因此,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时,不能简单地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 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且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处理办法,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
群星公司应证明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损失的处理方法。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责任 分配,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并无必然联系。虽然交通部门认定董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是交通事故责任 方面的全责不能简单等同于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董某 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群星公司亦负有对董某管理不当之责任。关于群星公司的损



20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失。群星公司主张车辆停运183天,但并无证据证实停运,且停运损失系群星公司 自行按照公司的司机出车的费用计量方式计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鉴定结论定 论,即使该损失存在,也系间接损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 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 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能按照《安全 承诺书》不公平的约定转移该损失而由董某承担。综上,法院不能确信董某在履行 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群星公司要求董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劳动双方法律意识的增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 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为了规避自身责任,在员 工入职时就要求员工签订《安全承诺书》,承诺其在日常工作中因违反规定而造成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安全承诺书》能否作为用人单位要 求劳动者赔偿的依据?
《安全承诺书》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过错赔偿的依据的。首先,从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等,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命令,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求员 工签订《安全承诺书》时,本身是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员工并非在完全自愿的情形 下签订《安全承诺书》,用人单位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 劳动者权利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安全承诺书无效或部分无 效。其次,企业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劳动者仅仅通过自身劳动从用人单位获取一 定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安全承诺书》来转移经营风险,使劳动者承担的风险 远远超出其获取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是显失公平的。最后,《安全承诺书》多为 格式条款,其中有很多的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该条款无效。



八、其他 209

劳动者过错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过错,使用人单位的财产受到损 失,劳动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劳动者虽为弱势群体,但为了平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相关法律也规定了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 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 规定的条件接触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 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 赔偿经济损失。但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应区别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法律、法规 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 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 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处理方法,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否则,用人单位不应 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给用人单位造 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 中的责任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 任分配与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必然联系,用人单位不 能证明董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用人单位要求董某承担 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安全承诺书》,并以此作为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错赔 偿责任的依据,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用人单位防范安全事故应加强对 公司安全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安全措施,加强对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 的安全意识。仅凭一纸《安全承诺书》不能规避和免除自身法定责任,不应得到 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