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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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新三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9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新三洲公司



六、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189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15年8月9日进入新三洲公司从事转炉炉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 合同。2016年12月7日,曾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新三洲公司未为曾某缴纳 社会保险。受伤后,新三洲公司为曾某补缴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自2016年12月至 2018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678元/月。双方一 致确认曾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2900元/月。
2017年1月9日,曾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2日,经鉴定 致残程度为九级。后新三洲公司为曾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经无锡市社 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96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 50000元,上述款项已由社保机构核发至新三洲公司,新三洲公司已将相应理赔款 项支付给曾某。
2019年1月,曾某至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三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差额损失90191元。惠山仲裁委对曾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曾某不服仲裁 裁决,于2019年2月起诉至本院。
2019年4月4日,曾某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2015年8 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和补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社保基数差额部 分,因投诉的违法行为距投诉之日起已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不再受理。
因新三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曹某本应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曾 某就降低的差额部分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曾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否属于法院受诉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补交社会 保险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无锡市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 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曾某于2015年8月9日进入新三洲 公司工作,新三洲公司一直未为曾某缴纳社保,直至曾某于2016年12月7日发生 工伤事故后,新三洲公司才为曾某缴纳社保,且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16年12月



19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开始,社保缴费基数为2678元/月,远低于曾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2900元。新 三洲公司具有过错,其过错直接导致曾某不能按照12900元/月×9个月=116100 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曾某所能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显著降低。
在目前的情况下,即使新三洲公司为曾某按正常标准补足社保,由于系用人单 位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曾某也无法再从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故该差额部分90504元(116100元- 25596元)应由新三洲公司赔偿给曾某。对新三洲公司认为曾某的诉讼请求不属法 院受诉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504元中,是否要考虑扣除曾某个人需缴纳和承 担的相关款项。工伤保险金均应由单位缴纳,故90504元中无需扣除曾某个人需缴 纳和承担的款项。
关于新三洲公司辩称曾某对社会保险费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曾某对实际缴费 情况予以认可,曾某无权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三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90504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在生产效率不断提高的同时,劳动工具的复杂化、生 产方式的危险化也导致工伤事故频发。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分散用人单位 的用工风险,工伤保险应运而生。然而在施行的过程中,资本的趋利性、用人单位 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以及较低的违法成本,导致了制度实施的偏差。有的用人 单位心怀侥幸,不交或少交工伤保险,使得工伤员工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有的用 人单位甚至利用工伤程序的烦琐性,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或诉 讼、工伤保险待遇核算等程序中无所不用其极地拖延、阻碍,迟迟不赔偿。法院有



六、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191

必要在此类案件中树立明确的价值导向,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让违法者 获益,从而保障工伤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功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导致其本 应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降低的差额部分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 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是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要考察劳动者是否能够通过劳 动监察等方式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足额的社会保险待 遇,如果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补足劳动者的待遇,应当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机关处 理。工伤保险是“历史妥协”的产物:工人放弃起诉雇主的权利,而换来获得无过 错法定赔偿的优惠;而雇主则出资成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和职业病伤害提供无过 错赔偿,换来免受工人起诉的优惠。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利益交换, 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一种国家强制保险,因此法院应充分尊重工伤保险制度,可以通 过工伤保险解决的,仍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处理。但对于社会保险部门确定无法通过 补缴社会保险处理,而劳动者又确实存在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 十八条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只对发生在两年之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予以查 处,而很多劳动者在此前往往已经花了很长时间去维权,投诉之日早已超过工伤发 生之日的两年,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补足工伤保险,也不需要再补足,劳动 者的权益最后只能落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应当考察用人单位的过 错。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用人单位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何处、少缴社会 保险的时间长短、劳动者是否知情或同意等。如果用人单位将少缴的社会保险转入 单位私库,那么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该部分少缴的社 保属于单位的不当得利,由此引发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也应由单位负责。 如果用人单位虽然长期以来少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但该部分少缴的费用用于发放 给劳动者,劳动者对此也是知晓的,那么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也就无需承担补足的 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邹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