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安龙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19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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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安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日,陈某入职安龙公司,岗位为钣焊工。2017年6月30日,陈 某于工作中受伤;2017年7月25日,陈某所受伤害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9日,陈某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8年7月26日,陈某与安龙公 司间劳动关系解除。陈某于当日签署声明一份,载有:“本人因个人原因自动要求 辞职,自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将于公司正常发薪日发放,其他一切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用、年休假工资、补偿金、赔偿金)都已结清!双方再无 其他纠纷!”陈某认可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业已经 由社保机构发放。
2018年11月7日,陈某以安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25401元。2019年1月1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安龙公司支付陈某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安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 至法院。
【案件焦点】
劳动者遭遇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时,声明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后又反悔,该免责声明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以 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其法定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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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于离职时签 署声明表示与安龙公司再无其他纠纷,该声明免除了安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的法定义务,限制了陈某的权利,导致陈某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远低于法 定标准;故而安龙公司基于该声明主张无需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陈述 不予采纳。十级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经核算,安龙公司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安龙公司 要求无需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安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01元。
安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和解协议或一次性解决协议较为常 见。但鉴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免除用人单位 全部或部分责任所作的法律行为需要谨慎分析。
1.本案中“免责声明”的性质
本案中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声明免除了安龙公司的法定义务,双 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对该免责声明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合同关系中的免责声明。在这一理解中,免责声明是指行为 主体对于自己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与自己有关的民事活动,声明自己权利义务或者 立场的公示行为。通常,免责声明主要用于合同关系中,即在合同中明确法律明文 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条件主 要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及债权人的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劳动者免除用人单位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本案中的声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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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用人单位盖章或签名,劳动者仅以个人名义,以明示的方式免除了用人单位的 支付义务,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为劳动者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用人 单位同意即可成立。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声明本质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践 中,劳动者在遭遇工伤、解除劳动合同时必然会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双方要 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作出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是用人单位以明示 或默认的形式许可的。现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时,重新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 并达成一致,故这一声明应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即和解协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所谓的免责声明并非字面意义的免责声明,不涉 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基于司法实践及普通人的一般理解,劳动者未经用人 单位同意而自行作出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并对已不利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也很 小,故而认为该声明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至于该协议是 否有效,劳动者在签订后又反悔是否构成违约,则需进一步考量。
2. 劳动争议中免除法定义务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民事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合 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 观上的隶属性。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其中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且大多为强制性规范。这些强制性规范对用人单 位设定了明确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是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 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所以,即使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如何赔偿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和解协 议,该协议也可能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不论从合同的生效 条件来看还是从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来看,该免责声明(协议)都不能生效。
至于一方当事人能否反悔,在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当然可以反悔。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履行完毕后, 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则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 显失衡、显失公平的,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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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劳动者又在履行完毕后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 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郭艳茹吴奕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