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即便借用资质,合同不当然无效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只要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即便双方存在借用资质意图,亦不能当然否定合同效力。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合作开发|借用资质案情简介:2008年,港口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前者出地出资,后者施工并按市场售价收取3%管理费。2009年,港口公司以双方系资质借用关系主张解除协议。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房地产开发虽存在市场准入要求,但合作双方只要一方具有资质即可。法律作此规定、主要系考虑房地产开发可能对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故房地产开发须有一方具备资质。本案中开发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港口公司合作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内部利润如何分配、盈亏如何承担完全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对国家、社会并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故应认定合同有效。②依《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现港口公司以开发公司重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合作开发房地产兼具资合和人合特点,在目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因缺乏信赖已不具备继续合作基础,且合作尚未真正履行,故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实质意义。判决合同解除,开发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9)苏民终字第0280号“某港口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盐城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诉盐城市馨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施建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2/76: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