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夏某诉基金公司劳动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
被告(上诉人):基金公司
五、竞业限制 169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夏某与基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7年4月1日,夏 某、基金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基金公司聘用夏某在营销事业部从事总经 理职务,同日夏某、基金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夏某任职期间及自劳 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与基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组织;若由 于基金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达三个月或以上,夏某有权立即解 除竞业限制协议,在协议解除后夏某有权拒绝履行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协议 签订后,基金公司聘用夏某在营销事业部从事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扬州。该公 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每月通过第三方账户向夏某发放工资26400元,自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基金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某支付代发工资五 笔,金额分别为36572.07元、44556.27元、20618.82元、82563.95元和3978.99 元。2018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夏某离职,基金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 夏某经济补偿金288733.50元。此后基金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支付夏某竞业限制 补偿金7655元,2018年4月后每月支付夏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985元。后因双方产 生劳动争议纠纷,夏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基金公司(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解除劳 动雇佣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完成所有工作移 交手续后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离职工资。其中包含以下内容:乙方2018年1月1 日至1月8日应发放的工资(以实际出勤为准)。根据相关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 方的提成奖金,共计人民币264187元。具体发放日期2018年2月”等内容。
2018年4月至11月,基金公司每月向夏某支付上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985元, 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基金公司每月向夏某支付上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4000元,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4月8日,夏某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 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夏某不具有约束力。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以夏某提供的证明其请求事项相关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成讼。
【案件焦点】
基金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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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 同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 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基金公司每月支付夏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直未 达到夏某工资的20%,夏某以行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拒绝履行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 义务,并不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同时夏某的工作地点在江苏,《江苏省 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 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 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因此对于夏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夏某、基金公司之间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 制条款对夏某不具有约束力。
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 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夏 某是否应当履行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夏某存在通过 诉讼明确其是否应按约履行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争议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夏 某提出确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违反法 律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的确定问题。已生效的(2018)苏10民 辖终2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夏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地点隶属于扬 州市邗江区,并由此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审理中适用江苏省 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夏某主张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系由于 认为基金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五、竞业限制 171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 关规定,基金公司向夏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础应为夏某的实际月平均工 资。本案中,夏某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包括基金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工资和提成奖金以 及孙某慧向其的汇款。鉴于二审中,基金公司对其与夏某签订的《解除劳动雇佣关 系协议书》约定的264187元为夏某的提成奖金予以认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 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该部分应计入夏某的工资。即使第三方账户向夏某的汇款 性质不足以认定为基金公司支付的工资,但是上述收入与基金公司已经认可的向夏 某支付的工资总数相加,再平均计算夏某的月工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基金公司主 张的月工资2万元。因此,基金公司实际每月向夏某支付的补偿金并未达到夏某的 月平均工资的20%,也即基金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其支付的 标准也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 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夏某认 为己方可以不履行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 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可以成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用人单位为确保在行业中的发展优势,在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的同时,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添加竞业限制条 款,确保劳动者在离职后并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对用人单位自身发展产生冲击。但在 当前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时,存在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向劳 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遂引发纠纷。
一是劳动者可就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提起诉讼。诉权是当事人 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 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夏某是否应当履行案涉 《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夏某存在通过诉讼明确其是否应按 约履行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夏某提出确认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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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首先,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 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 十六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确定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 的30%且不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此处的工资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生活 补贴、津贴、奖金、加班费等各项收入。其次,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比 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时,应当适用约定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依照法定 标准。最后,依据管辖法院确立适用的地方标准。本案中,夏某的工作地点在扬州 市邗江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适用江苏省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此 同时,依据基金公司现支付给夏某的工资总额,夏某月平均工资明显高于基金公司主张 的月工资2万元,因此,基金公司实际每月向夏某支付的补偿金并未达到夏某的月平均 工资的20%,也未达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月平均 工作的三分之一,即基金公司未能按约向夏某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是未足额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范畴。一方面, 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可能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就业获得收入,相应地,用人单位的经济 补偿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持生活的唯一收入来源。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经济补 偿,可能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给了用人单位长达三个月的时间补足少 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如非恶意拖欠,完全可以在此期间补足该差额以避免劳动 者解除竞业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届满之日仍未支付该差额,可推断其为严 重违约,此时支持劳动者有关解除竞业限制的主张,不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本 案中,从双方解除合同起,基金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夏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当属“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范畴。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冰 王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