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社脱钩前,信用社无证金融业务,不宜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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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在农社“脱钩”前,按照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的规定开展了部分金融业务,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借款合同|行社脱钩|定向委托贷款案情简介:诉。1993年,实业公司委托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信用联社定向委托贷款500万元给工贸公司,因到期未收回致法院认为:(①中国人民银行银合复[1999]29号批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是基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在1996年脱钩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领导和管理,可以办理金融业务,对此问题,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05号)及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0月12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251号)均有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由当时的管理体制和历史背景所决定的,是有文件政策依据的,对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县(市)联社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法函[2000]51号)指出:“部分农联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0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51号文件的规定开展了部分金融业务……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②本案信用联社所签定向委托贷款合同有效。信用联社从事金融业务,虽是在当时普遍存在的情况,但其未办理“两证”,即订立委贷合同,应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定向委托信用联社贷款,对款项不能及时收回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228号“某信用社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由银行偿还实业公司400万元。见《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苏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靖红,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再审复查案例评析》(200304/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