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方可诉请赔偿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股份转让协议不因客观上无法转让而无效,合同被迫解除后,已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履行不能|内部职工股|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09年,叶某将所持银行内部职工股作价20万元转让给徐某。2016年、因银行不同意转让,徐某诉请叶某归还转让款本息并赔偿市值差额损失。法院认为: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目标银行同意约定为生效条件。同时,依《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分离原则,原因行为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结果所影响,故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②叶某主要义务是转移股份所有权于徐某,并保证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徐某主要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徐某即向叶某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但因目标银行章程明确了取得股份前提条件是事先向董事会告知并经同意,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一般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银行已明确不认可股份转让,故徐某客观上已不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就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徐某要求赔偿损失理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③叶某作为目标银行职员,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程序性规范理应知悉,对相关部门规章就股份转让限制应有所了解,其对于本案股份不能过户风险应有预知,而依协议内容,亦可推定徐某对于转让不能风险亦有一定预见性、故双方对转股协议不能得到履行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以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为基础,根据诉争股份现有价值、协议解除前股份收益、股份转让款项占用时间等因素,按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在诉争协议履行期间,目标银行股份业已升值、期间尚有分红,叶某亦实际占用股份转让款多年,故判决解除转股协议,叶某归还徐某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徐某损失28万余元。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7)浙06民终449号“徐某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徐水友诉叶徐峰股权转让纠纷案——城商行非上市金融机构职工内部原始股转让的效力及损失计算问题》(张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0/116: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