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
——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执行|股权|国有股权|国有法人股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申请支付令,经协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自愿以在股份公司的国有法人股抵偿欠款,执行法院据此作出抵债裁定。实业公司又持省财政厅确认函及工商局说明,请求执行法院向证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将案涉国有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法院认为:①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行政审批,故在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用股权抵偿债权,实质为执行和解。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省财政厅既非原国有法人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投资公司的主管机关,亦非标的企业股份公司主管机关,其确认申请执行人实业公司持有的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为社会法人股属于越权,无法律约束力,故未经拍卖或变卖等强制执行程序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执行法院用执行裁定确定国有股权权属转移、并拟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行为不能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2005年6月25日[2005]执他字第6号)“云南富邦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麟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令执行纠纷案”,见《上市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问题请示案》(黄年,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1/13: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