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贬值,抵押人处分其他财产行为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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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变现价值与抵押物评估或登记价值不一致,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因此证明抵押人处分其他财产行为无效。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抵押|抵押财产|变现价值|登记价值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向银行借款3930万元。1999年,实业公司将抵押房产之外的房屋转让给投资公司。2000年,投资公司将受让房屋转让给经贸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后,诉请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经评估,实业公司抵押给银行房产已大为贬值。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亦可依该法第74条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行使范围均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本案实业公司转让的部分房产虽非资产公司抵押物,但实业公司确系资产公司债务人,故资产公司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诉请法院确认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与经贸公司所签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该法条规定,资产公司应证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经贸公司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了资产公司利益。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经贸公司董事会成员有相互兼职情况,三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联,但资产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经贸公司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其要求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推定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经贸公司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理由不充分。经贸公司已依法取得房管局颁发的受让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经贸公司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②对干资产公司主张的实业公司为他人借款9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由于在实业公司转让房产时,资产公司尚未提起诉讼,将924万元借款确认为实业公司的直接债务,故当时实业公司仍是资产公司保证人,而不是债务人。鉴于资产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实业公司已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资产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实业公司迄今尚有其他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故应认定实业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资产公司利益。③本案实业公司转让的房产系抵押物之外的财产,、其有权依法律规定自由行使处分权。抵押物变现价值与抵押物评估或登记价值不一致,属正常商业风险,《担保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资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现值评估报告,虽能说明抵押物现已贬值,但此与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诉讼风险有关,不能因此证明实业公司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胡仕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401/1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