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案外人参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应证据充分
——第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不宜据此认定案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股权转让|付款责任|票据|票据交付案情简介:2007年,实业公司以贸易公司预收货款1700万余元而未发货起诉,同时认为贸易公司将所持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给外贸公司,根据另案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账目,证明外贸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贸易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又背书给其他公司、多次周转后回到外贸公司,以该转让行为属虚假转让,实为逃债为由,诉请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①外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外贸公司向贸易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在贸易公司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开发公司后,开发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从票据关系看、外贸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②贸易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开发公司,系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行为,开发公司取得票据后,涉案票据经过了多次背书、回赎,多家公司等案外人均参与了此过程,但其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情况下,仅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或根据多个公司之间相关款项循环往来、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账目、数字演算,对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往来事实作出认定,从而认定外贸公司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亦有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实业公司如认为贸易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开发公司属恶意转让财产,或认为贸易公司与开发公司及其他公司等恶意串通,通过汇票形式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起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0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004/24:14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 (2011:136);另见《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对案外票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决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341);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3号“某贸易公司与某经贸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2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