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笔迹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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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润公司诉曹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78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恒润公司 被告(上诉人):曹某
【基本案情】
曹某系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恒润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曹某主张恒 润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以个人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恒 润公司对曹某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曹某系于2018年6月26日因个人原因提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19

出离职,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辞职书加以佐证。辞职书落款处有“曹某”字 样的签名,并载有“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恒润公司上班,于2018年6月 26日离职”的表述。曹某对辞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辞职书落款处签名非 其本人书写。曹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恒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恒润公司对曹某 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曹某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就其上述主张 出具劳动合同书加以佐证。劳动合同书落款处有“曹某”字样的签名,并载明劳动 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曹某对劳动合同书的 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 迹鉴定。曹某主张其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固 定工资26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其月工资标准变更为固定工资3400元,并就 其上述主张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加以佐证。曹某主张其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 月29日期间正常向恒润公司提供劳动,恒润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恒润 公司对曹某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曹某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 日,其单位仅认可未支付曹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工资的事实。
2018年9月1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曹某2017年10月16日至2018 年6月29日与恒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恒润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 付曹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2657.47元;3.恒润公司于本 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曹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未 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14.94元;4.驳回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法院释明,曹某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摇号确定由中国 人民大学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9年3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理由是缺乏案前自然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后法院又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 中心申请笔迹鉴定,该中心2019年4月4日出具补充样本函,要求补充与检材标 称时间“2017年10月16日”前后时间相隔不超过1年,且不同时期由曹某书写签 名字迹的自然样本材料原件至少5份,后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与双方当事人谈 话确认了上述样本材料,并邮寄到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9年6月6日该中心出具 终止鉴定告知书,理由为现有样本材料均为案后样本,不能充分反映被鉴定人书写 习惯,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



12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案件焦点】
1.《劳动合同书》中“曹某”的笔迹是否为劳动者本人笔迹;2.笔迹鉴定不 能,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 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仲 裁主文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曹某申请对恒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 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两次被终止鉴定,曹某应承担不 利后果,且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性质等因素,恒润公司 无需支付曹某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24314.94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曹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与恒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恒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 6月29日期间的工资2657.47元;
三、恒润公司无需支付曹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14.94元。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主张从未与 恒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恒润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予以反驳,曹某对劳动合 同书上“曹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比对条件 不充分,两次被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的惩罚性赔偿性质等因素,判决恒润公司无需支付曹某2017年11月16日至2018 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曹某 主张恒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21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此条立法原意系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 同签订率低的问题,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此条具有惩罚性意味,增加一倍的工资属 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实践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劳动合同书》中“曹某”的笔迹是否为劳动者 本人笔迹;二是笔迹鉴定不能,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一,《劳动合同书》的签名是否为劳动者本人笔迹?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 同书》以此证明双方在法定时间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劳动 者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名非本人笔迹。人民法院根据劳动者的申请依法启动 笔迹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两次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意 见书,理由均为缺乏案前自然样本,样本比对条件不充分。通过笔迹鉴定不能确定 签名是否为劳动者本人笔迹。此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进 行裁判。
其二,笔迹鉴定不能,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未签订 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依法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 者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该份证据证明力被削弱,但并不当然被排除。根据“谁 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笔迹鉴定需要提 供双方均认可的比对样本,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的样本,劳动者均不认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应承担提供充分样本的举证责任。现因样本不充 分,导致鉴定不能,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 实性。
综上,法院在审查劳动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应当从未签订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出发,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 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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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采“结果论”,只要事实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继续保持劳 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需支付二倍工资,除非终止劳动关系。另一种是“行为论”, 以“过错”进行判断,即如果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过 错,而是因劳动者一方的原因引起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司法实践更 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行为论”。当劳动者主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 单位应举证证明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确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 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的真实性, 应申请笔迹鉴定,如因比对样本不充分导致鉴定不能,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利 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