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成立恶意骗保
——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以此为由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保证|恶意骗保|法定代表人案情简介:1999年1月,地产公司以自有房产为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胡某同时担任地产公司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胡某之子。嗣后地产公司以科技公司谎称持有项目股份并改变贷款用途,银行与科技公司恶意骗保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法院认为:①本案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期间,科技公司和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上述两份合同签章亦均为胡某,表明担保人地产公司对债务人科技公司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应系明知,不存在善意不明知情形。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对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系以第三人善意为前提。科技公司以虚假理由申请贷款且改变贷款用途,地产公司关于其不明知理由显不成立,故不构成主观善意。同时,银行发放贷款过程中,虽有审查不严情形,但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故地产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