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第三人可诉请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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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合同相对性案情简介:2006年,陈某与夏某合伙并签订股东合作协议,随后,夏某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出资、置业公司出地,置业公司不参与经营,但分得固定收益1900万余元。2007年12月,项目大部分竣工时,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置业公司支付开发公司300万元违约金后,开发公司退出。2008年,陈某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在合伙关系存续前提下,陈某可基于投资行为向开发公司主张项目利润收益权。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置业公司。因陈某与置业公司无投资关系,陈某无法向置业公司主张项目收益,故陈某以开发公司和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系本案适格原告。②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解除协议签订时,开发项目已部分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置业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置业公司,缺乏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置业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开发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无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置业公司支付开 发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及常理不符。应认定本案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判决确认解除协议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陈某等与某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明,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411);另见《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全、皮治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载《立案工作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3/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