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应赔偿
——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应认定为权利滥用,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的,应赔偿。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股权转让|股东代表诉讼|滥用股东权案情简介:2004年,在实业公司股东邱某缺席情况下,公司大股东郑某以300万余元价格将实业公司所持科技公司55%股权转让给马某,当年度科技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600万余元。2006年,邱某以郑某、马某为被告,以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诉请郑某赔偿实业公司1100万余元差价款。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作出以投资金额作为转让其在科技公司股权价格的股东会决议,虽得到多数股权的股东赞成,但从决议内容看,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存在明显差距,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且该股东会决议系在邱某缺席情况下作出,明显存在损害实业公司利益及邱某股东权益的嫌疑,而郑某对低价转让股权并未作出合理解释。②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在2004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该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同意低价转让实业公司在科技公司股权、系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实业公司及其他股东损失,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郑某赔偿实业公司1100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高院判决“邱某与郑某等股东权纠纷案”,见《邱贵森诉郑红星、第三人赛康德公司滥用大股东权利转让股权侵害股东权益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10:63);另参阅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郑红星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时晓克、周建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8: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