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次债务部分折让,非属放弃全部到期债权
——债务人为实现债权,部分免除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性质上属商业折让,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行为。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商业折让|放弃到期债权案情简介:2008年,就叶弟享有对制衣公司的工程款余额436万余元、双方协议按八折结算,制衣公司据此支付叶弟350万元。叶兄以其对叶弟享有货款债权66万余元,前述结算协议属于放弃到期债权为由诉请撤销,叶弟亦称折让协议签订系受逼迫所为,并提交了居委会证明,证实其生活困难。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其判断应从债务人是否无资力以及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债权人应对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就本案而言,叶兄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叶弟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叶弟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即叶弟与制衣公司协议将工程余款按八折计算支付,属于到期债务的部分免除、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折让行为,在日常民商事交易中较为普遍,区别于债务人放弃全部到期债权的行为。叶弟免除制衣公司两折的工程余款,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叶弟的资产与清偿能力,但叶弟仍获得了350万元工程款,足以清偿叶兄诉称债务。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叶弟免除制衣公司部分债务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业折让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到叶兄的债权实现,判决驳回叶兄的撤销权之诉。案例索引:广东东莞(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叶良就与叶良浩、广东省东莞忆凯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光虹衣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何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6: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