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亲属间虚假转让房产,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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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债务人将房产转让给亲属,应对其等价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且主观上有恶意时,债权人可诉请撤销。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举证责任|亲属之间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调解书确认江某应归还简某73万元。其后、江某将名下房产转让给刚参加工作两个月的儿子并办理过户,并称已收到22万余元购房款。简某诉请撤销该转让行为。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存在主观上串通恶意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不论是以合法形式,还是非法形式,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债务人在未履行法院确定债务情况下,将其财产通过买卖形式转让给其儿子,以合法手段掩盖主观上非法转移财产目的,导致债务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总额且无其他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应准予撤销。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举证责任,应按不同事实,由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成立,则须对符合撤销权法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如债务人提出交易或转让符合合理对价或支付等价、需对支付合理款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江某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交易事实问题,江某及第三人认为诉争房产转让款以现金支付方式已全部付清,且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所有,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此时,债务人江某应对其有偿转让财产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中,仅有当事人陈述,未举证说明资金来源,债务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况且江某和第三人陈述的支付购房款时间又是在第三人参加工作后仅两个月。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第三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即双方之间虚假房产交易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判决撤销江某与第三人房产转让行为,江某应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1486号“简天助等与简春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见《亲属间虚假转让财产合同的撤销》(黄志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