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资产置换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
——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置换行为。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不良资产|企业改制|接收财产案情简介:1998年,就业处向银行贷款2800万元。2004年,经市政府协调,就业处以其价值2100万余元的酒店资产及300万元现金与招待所净值6900万余元的宾馆资产进行置换。银行为此出具酒店土地划分意见。2006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就业处和招待所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①招待所与就业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间民事行为,该置换行为虽经市政府协调,并经市政府会议批准同意,但市政府上述工作应认为是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该置换行为不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②招待所通过与就业处签订置换协议,支付对价,取得酒店所有权并办理登记手续。本案证据表明债权人银行对此资产置换行为是知晓的,并与就业处、招待所共同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了酒店土地划分意见,致使招待所对就业处财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得以完成。如其认为该置换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造成就业处资产减少,侵害其债权,其可依法律规定,在资产置换之初,要求就业处提供新的担保,亦可在资产置换后,依《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失权,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就业处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驳回资产公司对招待所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招待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对资产置换行为即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资产置换行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宝鸡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宝鸡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所、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2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