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消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2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安消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10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基本案情】
郭某于2004年4月5日入职中安消公司,担任副总裁。2017年8月24日,双 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中安消公司 乙方:郭某……甲 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 议:1.双方确认于2017年8月31 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 支付乙方补偿金税前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佰叁拾肆元整(小写:300534元)。该补偿 金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可能的加班费、 年假、社会保险费等……4.该补偿金支付条件为:乙方在职期间负责的下述两个 项目全额收回应收账款或有明确的还款计划或协议(经公证):(1)中工工程机械 成套有限公司:《智慧社区信息化集成工程项目(一期)(采购、工程、服务)合 同》;(2)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验室信息 化集成及厂区安防监控项目施工合同》;其中:中工工程机械成套有限公司项目需 有原协议各方的项目结算报告或验收报告,致使本协议甲方不承担后续工程量及任 何违约成本,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按还款计划收到首期应收款。甲方承诺 上述条件达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离职补偿金,如因乙方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不完整导 致败诉,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离职补偿金。”
2019年4月24日,郭某以中安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安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300534元。2019年6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安消 公司支付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534元。中安消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中安消公司不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300534元
庭审中,中安消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郭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支 付条件尚未成就。郭某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非 郭某所能控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即便认定该条款有效,支付条件亦 已成就。
【案件焦点】
郭某与中安消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即关于为经济补偿金 设定支付条件的内容是否有效。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05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安消公司与郭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经济补偿及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经济 补偿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可能的加班 费、年假、社会保险费等。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 资,以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安消公司与郭某协 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综合上述分析,中安消公司与郭某约定的补 偿金不得附条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安消公 司与郭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4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了劳动者 的义务,该补偿金支付条件应属无效。又因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中安消公司仍应依据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郭 某补偿金300534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安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郭某支付补偿金300534元;
二、驳回中安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安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 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 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郭某主张《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第4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 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郭 某与中安消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第4条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安
10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消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结果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的典型案 例。郭某与中安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具 体数额并附加了支付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 条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得附条件,故该条约定无效,二 审法院则认为约定有效,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对本案的判 决结果予以维持。
诚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的案件甚为常见。解除 协议往往包含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 人单位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那么,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 无效呢?
笔者认为,因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具有较为鲜明的公法和私法混合的 性质,故在判断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方面易产生混淆。首先,需明确的是,强制性规 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 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其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侵害国 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是否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如果没有上 述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对经济补偿金附加支付条件, 从本质上讲,系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理,这种处理并未损害他人或国家利 益,亦不涉及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等情况,故该约定不应认定无效。
最后,鉴于劳动法律法规公法、私法杂糅的特性,涉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07
别应更为谨慎。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是较为典型的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 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 缴、减免……”故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就会因违 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元梓
